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俐伶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邱煒勛即強運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34萬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8萬3025 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12 年6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4萬31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8萬484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起受雇被告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八方雲集泰山明志店 」擔任店長,月休6日,自108年1月至10月止,約定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11月約定工資調整為3萬8
000元,並店長加給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晚上9 時止,負責結帳、顧煎台、買單、準備餡料、包餃子等工作 ,長達12小時工作,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被告領取111年3 月工資時,發現當月工資僅剩1萬6000元,隨即於111年4月1 0日離職,離職後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法令,亦未給予特別休假,被告應給 付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加班費120萬5127元、特休 未休工資3萬801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4844元,為此 ,依據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4萬3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18萬484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薪資結構即包含正常工時以外之 逾時加班費,包括平日、例假日之加班工時,且原告任職長 達五年,豈有不反應之理?且每日上班均有2小時之空班時間 ,並經證人陳玉婷、許詠苓、林子鳳證述明確,應予扣除。 此觀原告於109年9月薪資表如被證2加班1小時比對被證4之1 09年9月6日上班時數為13小時,故被告僅給付1小時加班費 足資證明。原告於110年及111年各有15日之特別休假如被證 2、3,且原告未請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因原告遭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故要求被告無庸為其 投保,故未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原告長期帳務 不清,無法交代而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29-130 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八方雲集明志三店店長,約定月休6 日,工資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最後工作日為111年4 月1 0日。
(二)原告每月月休6 日。
(三)原告於111 年4 月10日領取111 年3 月扣除抵銷部分工資為 1萬6000元。
(四)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3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25頁)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3萬6000元、加班費129萬6000元、提繳勞工退 休金22萬3902元、未投保勞健保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4月10日到職,中間曾離職時間不確定,月薪是底薪及加 班費統包制,未投保勞健保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因原告涉嫌
侵權行為而離職,原告在職時被告員工尚未超過5人,經調 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3頁)。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4 日起111年4月10日加班費120萬5127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0 1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4844元,是否有理由?(一)加班費部分: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 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 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 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 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 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 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 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 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 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上訴人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 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 ,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 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日加班4小
時,以每小時工資150元計算加班費共120萬5127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中間有空班2小時等 情,業經證人陳玉婷、許詠苓、林子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2、136、137頁、112年1月3日筆錄),足見,每日實際 上班時間10小時,因此,每日加班2小時。
②兩造約定每月月休6日,故大月工作日數25日,小月工作日數2 4日,每月加班工時各50日、48日,2月僅28日,故加班工時 44小時,因此,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據各該 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原告之約定薪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和,原告請求加班費,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再者,自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之薪資單顯 示,原告尚有請假日數,並非每月均工作25日或24日之情事 ,本院以每月加班時數44小時、48小時、50小時,已較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 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到職,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110、111年度應有特別 休假各15日,被告抗辯原告有請特別休假共30日,並提出被 證2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但被證2薪資單 僅於110年度有7日之特別休假,經扣除後,尚有23日之特別
休假,依據被證2薪資單顯示,原告於111年2月正常工時之 薪資為4萬元,原告僅主張3萬8000元,故原告請求共23日特 別休假2萬9133元(38000/30X23=29133)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原告未請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查,106年1月 1日施行之特別休假新制,已如前述,被告引用90年度台上 字第101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係舊法之 規定,自有誤會。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 退休金專戶內。
(2)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1 條規定「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 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 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 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 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薪資紀錄,自應認原告主 張薪資為真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應依據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3萬3600元,按月提繳2178元,據此 計算,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應提繳11萬9137 元(2178X54+2178/30X21=117612),每月薪資3萬8000元, 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3萬3600元,按月提繳2292 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應提繳6萬7232元(2
292X29+2292/30X10=67232),以上得請求18萬6369元,原 告僅請求18萬4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 薪資並非一開始即為3萬6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因債務問題,要求被告毋庸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9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484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