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輔導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2, 888元,並簽有勞動契約書,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 契約。詎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違法資遣原告,惟被告實際 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狀況」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 在,其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 0年12月31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勞動契約,本件原 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 之準備,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第2 35條及第234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萬2,888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 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原告3萬2,888元,及 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其得以提供給員工之職缺 ,均須依照要派單位之需求而定。被告因受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110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 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約定計畫 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總需求人數 為27人,其中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為13人。嗣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就系爭計畫再簽訂契約變更需求 書,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總需求人數為39人,則被告 因系爭計畫所進用之業務輔導員總計為25人,原告即係因此 次增額人力為被告所進用,並經被告派遣至五股辦公室工作 ,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辦理「111 -112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僅 釋出20名需用人力,其中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大幅縮減為 6人,致被告需再進行人力之篩選,故被告隨即提前面試並 派員輔導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 予原告,惟原告對被告主動提供之職缺均興趣缺缺,亦未積 極配合進行面試,經被告評估後,爰於110年12月21日預告 將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 並於111年1月5日將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匯入原告 帳戶。又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仍然於111 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意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 予原告,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前往板橋之總公 司,而原告並無無法勝任之情事,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仍 未依照指示於3天內到職,顯見原告並無復職之意願,亦有 連續曠職超過3日之情形,被告復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原告,兩造之勞 動契約因原告連續曠職經解僱而合法終止,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就被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 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 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 亦屬之;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 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 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 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 」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
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係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 理系爭計畫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時,僱用原告,並經被告 派遣至五股辦公室工作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然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辦理「111-112年度推 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僅釋出20名 需用人力,其中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更降為6人且工作 性質由文書人力改為活動人力,有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110年度推動青年職 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需求書、契約變更需求書、 「111-112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 需求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第 43-4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度時確實因要派單位所釋出 之人力需求減少及工作性質有所不同,而有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事由發生。
(三)再查,被告於知悉系爭計畫於111年度有人力需求減少之 情形後,即於110年9月2日派員至五股辦公室,與包含原 告在內之15名員工進行團體會晤,並於110年12月9日在工 作群組內提供其他類似計畫案之職缺予原告,惟原告就上 開職缺並未於時間內完成報名程序,雖經部門主管重新安 排面試,惟被告主管人員在110年12月17日面試原告後, 認為其表現並不出色,且態度相當消極,無法勝任112年 度紓困專案之工作,致原告未通過面試;被告另於110年 12月27日安排原告進行專案面試,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有其 他職缺,惟原告竟在面試結果通知前,即向被告表示所有 職缺都不適合等情,有被告提出110年9月2日員工關懷會 議之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 釋出職缺之訊息、110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專案面試之電 子郵件、110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職缺之電子郵件、110年 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部門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3─61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投遞履歷並參 與111年度紓困專案之面試,但未被錄取,且因原告之專 長為文書處理及行政庶務,而111年度青年專案所需要的 業務輔導員,工作內容為辦理活動及公關業務,故原告並 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雖然被告當時已無其他 相同工作內容之職缺可以安置原告,然為保護員工,被告 甚至向其他就業情報公司商量,讓原告可以在就業情報公 司工作,惟原告並未報考,故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
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經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 資及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有效終止在案甚明。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於111年度時確實因要派單位所釋出之人 力需求減少及工作性質有所不同,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事由發生,被告亦已提供各種職缺 以安置原告,惟原告並無就職意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 盡到「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 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 111年1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原告3 萬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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