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91號
PCDV,111,事聲,9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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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 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4號卷(下稱司執卷)可參,上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已有前置協商 程序,且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內容所示,得 見相對人已知悉並承認對異議人有債務存在,則其自不得以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於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6月14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以部分債權人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上開債權人,並以原裁定剔除聯邦 銀行、台新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及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 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 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 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 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 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 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又按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 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 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 效果。
 ㈢異議人固主張與相對人曾就債權為前置協商,相對人已知悉 並承認對異議人有債務存在,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 云。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 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因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到庭調解導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第67頁至 69頁),足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到庭調解,相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明示承認債務,亦 無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之意思。再者,縱相 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承認債務,揆諸上開意旨,亦因調 解不成立,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自難認符合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則依



異議人申報信用卡債權2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16 日、現金卡債權149,654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月31日等情 ,有債權表可稽,則異議人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然迄至 其等向本院申報債權止已逾15年,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 證明文件,是其等之債權應認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 權時效,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權時效而全數剔除,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 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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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