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黃中信
視同異議人 黃玉敏
黃佳君
陳靜如
陳竑甫
陳佩欣
陳姵圻
相 對 人 黃鎧霖
黃鎬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目的在落實使用者付費、抑制不必 要訴訟,故應由增加不必要訴訟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證 人證述確實無債權存在,黃中信再三表示同意相對人訴求, 經審判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當庭裁示黃中信不必負擔訴訟 費用,且證人江溪林領取之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係 相對人交付,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500元應由黃 中信以外,敗訴之被告即黃玉敏、黃佳君、陳靜如、陳竑甫 、陳佩欣、陳姵圻(下稱黃玉敏等6人)連帶負擔。請求將原 裁定不利黃中信部分廢棄,裁定除黃中信外,黃玉敏等6人 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500元,黃中信人 不需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 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 。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21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黃中信、黃玉敏等6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萬元及法定利息,黃中信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前開 說明,因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視為黃玉敏等6人亦聲明異議,先予敘明。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 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 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218號判決:被告即黃中信、黃玉敏等6人應將該判決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前開判決已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1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繳費收據影本 在卷可憑(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卷第13頁),而該案中證人 江溪林旅費500元係由黃中信支付、相對人黃鎧霖具狀表示 此等費用不列入請求,有江溪林、相對人黃鎧霖所提陳報狀 可參(本院卷第57、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是以,原裁定命黃中信、黃玉敏等6人應連帶賠償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加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黃中信 雖辯稱其於訴訟中再三表示同意相對人訴求、審判長裁示其 不必負擔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應僅由黃玉敏等6人連帶負 擔,其不需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中,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訴訟費用數額, 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前開確定判決並未記載黃中信無需 負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黃鎧霖雖請求於本裁定中 記載每位被告各應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然此部分未為前開確 定判決所指明,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 定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一 併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