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葉其龍
葉齡文
鑫暐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陳媛貞
林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陳媛貞(林建忠)、黃宗仁就本件如聲明所載權利曾有 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原告葉其龍、葉齡文、賈筱惠及鑫暐實 業有限公司償還,惟原告葉其龍、葉齡文、賈筱惠及鑫暐實 業有限公司否認有如聲明所載權利存在,足見本件如聲明所 示權利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葉其龍、葉齡文、賈筱惠及鑫暐實業 有限公司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賈筱惠、葉其龍及葉齡文分別為訴外人葉錦暉之配偶 及子女,而訴外人葉錦暉於110年5月22日業已死亡,此有除
戶謄本及戶口名簿(原證一)可稽,且原告賈筱惠、葉其龍 及葉齡文未拋棄繼承訴外人葉錦暉所遺之權利、義務,是原 告賈筱惠、葉其龍及葉齡文應為訴外人葉錦暉之合法繼承人 ,合先敘明。
㈢訴外人葉錦暉於生前有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53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 媛貞,用以擔保葉錦暉對被告陳媛貞於108年6月5日所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二)記載可資參照 。另訴外人葉錦暉於生前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及以原告 鑫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鑫暐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二 所示票據交予被告陳媛貞(以下均稱系爭票據甲,原證三) ,用以擔保葉錦暉對被告陳媛貞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訴 外人葉錦暉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票據甲予被告陳 媛貞,惟原告葉其龍等人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於生前與被告陳 媛貞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交付,是訴外人 葉錦暉與被告陳媛貞間應無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票據甲 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亦同。為此,原告賈筱惠等三人爰基於訴 外人葉錦暉之繼承人身分與原告鑫暐公司共同對被告陳媛貞 提起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訴訟。
㈣另訴外人葉錦暉於生前有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交予被告黃 宗仁(以下均稱系爭票據乙,原證四),用以擔保葉錦暉對 被告黃宗仁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訴外人葉錦暉固有簽立 系爭票據乙予被告陳媛貞,惟原告葉其龍等人否認訴外人葉 錦暉於生前與被告黃宗仁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借貸合意及借 貸物交付,是訴外人葉錦暉與被告黃宗仁間應無系爭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票據乙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亦應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為此,原告賈筱惠等三人爰基於訴外人葉錦 暉之繼承人身分對被告黃宗仁提起如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所 示之訴訟。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 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 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㈥經查,原告等人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有與被告陳媛貞成立如先 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設定如先位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擔保,並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有簽 發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票據用以擔保先位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所揭意旨, 本件自應由被告陳媛貞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系爭票據 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等四人爰依法起訴確認如先 位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又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是原告葉其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㈦次查,原告等人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有與被告黃宗仁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更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有簽發如先位訴之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票據用以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從而揆諸前 開判決所揭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黃宗仁就系爭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及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葉其龍等 三人爰依法起訴確認如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㈧備位聲明部分:
茲被告林建忠與被告陳媛貞為夫妻關係,而關於附表一、二
部分係由被告林建忠提出,是被告陳媛貞若抗辯附表一、二 與其無涉,原告等人請求 鈞院就此部分為備位聲明審理。 另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亦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有與被告林建忠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否認訴外人葉錦暉有簽發如備位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票據用以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權, 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所揭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林建忠就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等人爰依法起訴確認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㈨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媛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 07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媛貞對原告葉其龍、葉齡文及賈筱惠如附表一所 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陳媛貞對原告鑫暐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黃宗仁對原告葉其龍、葉齡文及賈筱惠如附表三所 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⑸被告陳媛貞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媛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 07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林建忠對原告葉其龍、葉齡文及賈筱惠如附表一所 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林建忠對原告鑫暐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黃宗仁對原告葉其龍、葉齡文及賈筱惠如附表三所 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⑸被告陳媛貞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陳媛貞、林建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標的即系爭普通抵押 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陳媛貞亦未聲請法院就抵押物為拍 賣之裁定,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 起之。
⒉次按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在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即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即一般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該抵押權既已經登記,即足以認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 ,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系爭普通抵押權自108年6月5日設立至今已長達2年多時間, 被繼承人葉錦暉為債務人,伊於過世前從未曾提出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抗辯,何以被繼承人葉錦暉過世後原告等人旋即提 出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所憑之理由及依據為何 ?實有敘明之必要。
⒌另備位聲明部分,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縱其訴訟標的內容 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攻擊防禦之證據方 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 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 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 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 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不一定會 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且第一審如 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 訟繫屬並未消滅,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 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 之效力,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明顯影響 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 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 。故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 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 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上所生 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參照)。就此而言,若當事人同意為備 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 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 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 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
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 ;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 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並應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105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忠不同意列為備位被告,請鈞院審酌 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駁回備位之訴。
⒍謹就原告確認之債權說明如下:
⑴針對被告陳媛貞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債權部分: 爰被告林建忠與葉錦輝為多年好友,葉錦暉因從事藥妝生意 需現金週轉,經常向被告林建忠借貸,雙方資金往來頻繁。 被告陳媛貞為被告林建忠之配偶,108年6月5日葉錦輝因有 資金調度需求遂向被告林建忠借款400萬元,當時被告林建 忠遂與被告陳媛貞商量,由被告陳媛貞將現金400萬元交付 予被告林建忠轉交予葉錦暉,並經伊當場簽收後簽立借據乙 紙以資為憑。葉錦暉並承諾提供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307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媛 貞以資擔保該筆債務,葉錦暉併簽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乙紙( 票號:CH0000000)以擔保該筆債權。 ⑵針對被告林建忠210萬元債權部分:
該筆債權係被告林建忠於108年8月10日以現金交付葉錦暉, 並經伊當場簽收後簽立借據乙紙交予被告林建忠(請參見被 證三)以資為憑,葉錦暉並簽立面額210萬元本票乙紙(票號 :CH0000000)以擔保該筆債權。又該筆債權原借款期間為10 8年8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期限屆至後葉錦暉欲展延借 款期間,遂將借據上之清償期限自108年12月10日改為109年 12月10日,並於塗改處蓋上指印為證。
⑶針對被告林建忠350萬元債權部分:
①226萬元部分:
該筆借款被告林建忠於108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20萬元、100 萬元、6萬元予葉錦暉,總計匯款226萬元,此有匯款申請 單為憑(請參見前呈被證四)。該資金來源係被告林建忠於10 8年6月13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20萬元, 該社於108年6月13日撥款350萬元予被告林建忠,此有貸款 契約、帳戶明細(請參見前呈被證八)足稽,被告林建忠旋於 當日匯款226萬元予葉錦暉,此有前呈被證四匯款申請單可 證。
②40萬元部分:
葉錦暉向被告林建忠表示需償還訴外人張精忠之借款40萬元
,惟因資金不足希望被告林建忠先替伊償還,被告林建忠允 諾後代償伊積欠張精忠之借款40萬元,張精忠遂交付由葉錦 暉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兩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與被告林建忠(請參見前呈被證五)。此亦有證人 張精忠於 鈞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五本 票二張)請問這兩張本票是否為葉錦暉向您借款後簽發給您 作為債權擔保?證人張精忠答:這二張在108年4月左右,葉 錦暉要買貨,葉錦暉的貨從大陸進來,大概4月左右葉錦暉 急買貨沒有貨款,葉錦暉跟我說要40萬元,我正好手上有40 萬元,我請葉錦暉來基隆拿,葉錦暉說20萬借一個月,20萬 借兩個月,所以葉錦暉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5月12日一張6 月1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葉錦暉是否有在您面前簽立並 用印該兩張本票?證人張精忠答:葉錦暉直接帶一本空白本 票,現場簽給我現場蓋章寫地址身分證字號。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該二筆共40萬元債務葉錦暉於生前是否已向您清償? 如何清償?證人張精忠答:清償了,主要是因為第一筆到期 日葉錦暉請我延一個月,等第二筆一起還給我,我說可以, 這兩筆錢葉錦暉委託林建忠6月7日一起拿給我,因為當天我 去大陸,我也要用錢,林建忠跟我約在咖啡店拿錢給我,所 以這筆40萬元有清償。」可證(請參見 鈞院111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
③84萬元部分:
雙方約定就該350萬元借款按月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惟僅 收取6個月利息,利息總計為84萬元。(計算式:350萬元× 4 %=14萬元、14萬元×6=84萬元)
⑷針對被告林建忠110萬元債權部分:
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之。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 至3項規定可知,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 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 仍得行使追索權。
②針對被告林建忠持有鑫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葉錦暉背書、 票據金額110萬元支票之背書原因及交付流程,茲援引證人
張精忠於 鈞院作證時之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 示被證六支票)請問這張票是否為您交付予林建忠?證人張 精忠:這張支票是我標到會,也是同樣狀況,葉錦暉要大量 進貨,我借葉錦暉先拿去週轉,這張票是公司的支票,所以 我請葉錦暉在支票後面背書,後來我從大陸回來我找林建忠 週轉,因為我在大陸需要現金,我回來後票期也快到了,我 也有欠林建忠百來萬,所以我將這張葉錦暉開給我的支票轉 給林建忠」等語,此有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 張精忠證言可資為證。由此可知,葉錦暉因向張精忠借款, 故將本件被證六票據背書後交付予張精忠,張精忠因向林建 忠借款,故將被證六票據再交付予被告林建忠。 ③基此,被告林建忠持有鑫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葉錦暉背書 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 GB0000000、票據金額110 萬元),並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請參見前呈被證五)。葉錦輝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當應 負背書人責任。
⑸其餘支票票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20日、票 號:DAD0000000)、2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13日、票號:DA E0000000)、2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17日、票號:DAE00000 00)、50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日、票號:DAE0000000)、20 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8日、票號:DAE0000000)之資金來源 請參見民事答辯(三)狀及被證九。
㈡黃宗仁部分:
⒈伊與葉錦暉有同袍情誼,伊總共借給葉錦暉200萬元,雙方並 無任何抵押、設定,伊是因為情誼而借錢給葉錦暉,伊原本 不知道葉錦暉已經往生,葉錦暉當初有說借貸事情不要讓他 太太知道。伊借葉錦暉錢2次各100萬元,都是給他現金。 ⒉提出存摺影本等資料,所載內容是伊200萬元資金來源證明及 伊生活經濟狀況資料。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媛貞、林建忠、黃宗仁就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曾以LINE 通訊軟體請求原償還,惟原告否認有該權利存在,是該權利 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 ,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7號、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一 般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即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陳媛貞、林建忠抗辯其等抵押權及債權確屬存在, 業據提出借據、匯款申請單、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貸款契約、存摺等件為證,並經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張精忠證述綦詳,已屬有據,詳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陳媛貞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債權部分: 被告陳媛貞抗辯其配偶林建忠與葉錦輝為多年好友,葉錦暉 因從事藥妝生意需現金週轉,經常向林建忠借貸,雙方資金 往來頻繁,葉錦輝於108年6月5日葉錦輝因有資金調度需求 而向林建忠借款400萬元,被告林建忠遂與陳媛貞商量,由 陳媛貞將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建忠轉交予葉錦暉,並 經伊當場簽收後簽立借據乙紙以資為憑,葉錦暉並承諾提供 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07建號建物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媛貞以資擔保該筆債務,葉錦暉併 簽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以擔保該筆債
權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觀諸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蓋有葉錦輝印鑑章印文,且借據 亦載明借款400萬元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葉錦輝親自收訖無 誤,自堪信上開所辯事實為可採。
⒉關於被告林建忠210萬元債權部分:
被告林建忠抗辯該債權係其於108年8月10日以現金交付葉錦 暉,經葉錦暉當場簽收後,簽立借據乙紙交予被告林建忠為 憑,並簽立交付210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又該債權原借 款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期限屆至後葉錦 暉欲展延借款期間,遂將借據上之清償期限自108年12月10 日改為109年12月10日,並於塗改處蓋上指印為證等語,已 提出108年8月10日借據為證,觀諸該借據之葉錦暉簽名筆跡 與前揭400萬元借據相同,並載明借款210萬元以現金如數交 付借款葉錦輝親自收訖無誤,亦堪信此部分所辯事實為可採 。
⒊關於被告林建忠350萬元債權部分:
⑴其中226萬元部分:
被告林建忠抗辯該筆借款其係於108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100萬元、6萬元予葉錦暉,總計匯款226萬元,該資 金來源則係其於108年6月13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貸款520萬元,該社於108年6月13日撥款350萬元後,其旋 於當日匯款226萬元予葉錦暉,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貸款 契約、帳戶明細為憑,已足認被告林建忠確有於108年6月13 日匯款226萬元予葉錦暉,而借款226萬元予葉錦暉。 ⑵其中40萬元部分:
被告林建忠抗辯葉錦暉向其表示需償還訴外人張精忠之借款 4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希望林建忠先替為償還,林建忠允諾 後代償葉錦暉積欠張精忠之借款40萬元,張精忠遂交付由葉 錦暉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與林建忠,則據提出該2紙本票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張精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曾借款 予葉錦暉?金額多少?何時?您如何交付借款予葉錦暉?)有, 我借款金額小額的不清楚,因為是陸陸續續借。有時候葉錦 暉現場來拿錢,直接開車從板橋到基隆,常在咖啡店交錢」 、「( 提示被證五本票二張, 請問這兩張本票是否為葉錦 暉向您借款後簽發給您作為債權擔保?)這二張在108 年4月 左右,葉錦暉要買貨,葉錦暉的貨從大陸進來,大概4 月左 右葉錦暉急買貨沒有貨款,葉錦暉跟我說要40萬元,我正好 手上有40萬元,我請葉錦暉來基隆拿,葉錦暉說20萬借一個 月,20萬借兩個月,所以葉錦暉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5月1
2日一張6月12日」、「(葉錦暉是否有在您面前簽立並用印 該兩張本票?)葉錦暉直接帶一本空白本票,現場簽給我現 場蓋章寫地址身分證字號」、「(該二筆共40萬元債務葉錦 暉於生前是否已向您清償?如何清償?)清償了,主要是因為 第一筆到期日葉錦暉請我延一個月,等第二筆一起還給我, 我說可以,這兩筆錢葉錦暉委託林建忠6月7日一起拿給我, 因為當天我去大陸,我也要用錢,林建忠跟我約在咖啡店拿 錢給我,所以這筆40萬元有清償」、「(提示被證六支票, 請問這張票是否為您交付予林建忠?這張支票是我標到會, 也是同樣狀況,葉錦暉要大量進貨,我借葉錦暉先拿去週轉 ,這張票是公司的支票,所以我請葉錦暉在支票後面背書, 後來我從大陸回來我找林建忠週轉,因為我在大陸需要現金 ,我回來後票期也快到了,我也有欠林建忠百來萬,所以我 將這張葉錦暉開給我的支票轉給林建忠」、「(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葉錦暉是否有向林建忠借錢?)葉錦暉在本件爆發 前,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向林建忠借錢,但後來我只知道40萬 元是葉錦暉委託林建忠交給我,但我不清楚葉錦暉是否有拿 錢給林建忠」、「(提示被證五,你方稱葉錦暉有向你借40 萬元,是否有借據?)就是用本票,沒有借據,因為我們認 識很多年了,票比較簡單」、「(40萬元你是如何交給葉錦 暉?)我請葉錦暉來基隆,我直接交現金給他,我有預扣一 個月二分的利息,總共當場扣他12000的利息,當場交38800 0元給葉錦暉」、「(提示被證六,你方稱這是葉錦暉向你 借110萬元,是否有借據?錢如何交付?有無預扣利息?) 沒有借據,因為我們平常生意往來都用票,我有預扣二分的 利息,是現金交付給葉錦暉」等語甚詳,所辯洵堪採取。 ⑶其中84萬元部分:
被告林建忠則抗辯雙方約定就該350萬元借款按月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惟僅收取6個月利息,利息總計為84萬元(計算 式:350萬元× 4%=14萬元、14萬元×6=84萬元)等語,核與一 般社會借款常情尚無違背,且與證人張精忠所述葉錦暉對外 借款模式相符,亦非無據,尚可採信。
⒋關於被告林建忠110萬元債權部分: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之。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
至3項規定可知,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 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 仍得行使追索權。
⑵被告林建忠抗辯葉錦暉持有鑫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葉錦暉 背書、票據金額110萬元支票,向林建忠借款110萬元之事實 ,業經證人張精忠證述綦詳如前所述,可見葉錦暉因向張精 忠借款,故將110萬元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張精忠,張精忠復 向林建忠借款,而將票據再交付予林建忠,又林建忠持有鑫 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葉錦暉背書之110萬元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則葉錦輝既為 該支票之背書人,當應負背書人責任。
⒌關於被告林建忠其餘債權即支票票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發票 日:109年5月20日、票號:DAD0000000)、20萬元(發票日:109 年12月13日、票號:DAE0000000)、2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 17日、票號:DAE0000000)、50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日、 票號:DAE0000000)、20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8日、票號:DA E0000000)部分,林建忠則有提出存摺證明其資金來源,此 部分債權亦堪認尚屬存在。請參見民事答辯(三)狀及被證九 。
六、本件被告黃宗仁抗辯其債權確屬存在,業據其陳明:「伊與 葉錦暉有同袍情誼,伊總共借給葉錦暉200萬元,雙方並無 任何抵押、設定,伊是因為情誼而借錢給葉錦暉,伊原本不 知道葉錦暉已經往生,葉錦暉當初有說借貸事情不要讓他太 太知道。伊借葉錦暉錢2次各100萬元,都是給他現金」等語 ,並就其借款200萬元予葉錦暉之資金來源,提出其臺灣銀 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內湖文得郵局存款帳戶存摺,證明其確實 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12日各提款 90萬元、65萬元、20萬元以交付借款予葉錦暉,復參諸證人 張精忠所述葉錦暉對外借款模式,足認黃宗仁所辯尚堪採信 。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媛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307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所設定普通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媛貞對原告葉 其龍、葉齡文及賈筱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 確認被告陳媛貞對原告鑫暐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黃宗仁對原告葉其龍、葉齡文及
賈筱惠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⒌被告陳媛貞應將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訴 之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媛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5307建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建忠對原告葉其龍、 葉齡文及賈筱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 告林建忠對原告鑫暐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黃宗仁對原告葉其龍、葉齡文及賈筱惠 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⒌被告陳媛貞應將第一項 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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