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6號
PCDV,110,重訴,456,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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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樹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

訴訟代理人 尤冠樺
參 加 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俊隆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修銘,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75至4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年1月7日將「102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 理處轄區公園內水電維護修繕工程」(下稱系爭102年工程 )決標予被告萬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信公司),並與其 訂定「102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轄區公園內水



電維護修繕工程(第一區)」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102年 契約),約定由被告萬信公司負責原告轄區公園內機電設施 之巡檢、維護、修繕作業,及因應颱風來襲園區各項設施撤 離、維修及改善周邊環境等事務。
㈡原告另於103年1月8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水電設 施維護修繕工程(第一至四區)」(下稱系爭103年工程) 決標予被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 並與其訂定「103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水電設施維護修繕 工程(第一區)」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103年契約),約 定由被告宇晟公司負責原告轄區公園內機電設施之巡檢、維 護、修繕作業,及因應颱風來襲園區各項設施撤離、維修及 改善周邊環境等事務。
㈢嗣後,於103年4月12日訴外人即新北市民萬禹彤至新店陽光 運動公園遊憩(系爭102年契約及系爭103年契約之巡檢維護 範圍),於遊憩期間不慎誤觸公園之地燈燈具(下稱系爭地 燈),致使遭電擊而受有身體機能之減損(下稱系爭事故)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乃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 系爭地燈燈具進行事故鑑定,經技師公會於103年7月15日提 出鑑定報告書,略稱「系爭地燈燈具有『絕緣層龜裂劣化、 導線外露』、『燈具已有鏽蝕,防水性不佳』及『配電盤體未設 有接地線』等安全性不足之疑慮」。
萬禹彤及其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 國字第3號判決,判命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乃於上訴審程序中與萬禹彤及其父母達成「原告 應負擔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賠償」之和解協議 ,而告確定終結,此有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國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可稽。原告並於108年10月2日 給付予萬禹彤等人收受,此有同日簽發之國家賠償金撥款書 及收據可稽。對此,有關系爭地燈燈具核爲被告萬信公司及 宇晟公司履約之範疇,詎該二公司未確實依約履行,致使原 告受有前開1,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系爭102年契 約及系爭103年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等規定, 於110年8月20日以新北高秘字第1103321126號開會通知,與 該二公司協商前開損害賠償事宜,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遂因此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
㈤本案中系爭102年契約及系爭103年契約前言咸載明,本工程 乃係在於原告轄區公園(第一區)內機電設施之維護、修繕 ,且依該契約(包含102年度工程契約及103年度工程契約,



兩者核為相同規範,以下同)第2條廠商給付標的、同契約 第3條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實作實算爲計算基準,另依同契約 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係就每月已完成履約部分進行估驗,並 於竣工後就未估驗項目辦理估驗計價,再參酌該契約之詳細 價目所支出之費用係以修繕物品爲主,則依此事證分析,系 爭102年及103年契約於有關「原告轄區公園(第一區)內機 電設施維護、修繕」等工程,貝有承攬契約性質部分,於解 釋上似得屬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爲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公 園機電設施之維護、修繕),原告待廠商完成該等工作後給 付一定報酬之承攬契約。另按系爭102年契約(系爭103年契 約相同)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二、維護:(二)故障 維修及檢測責任如下規定餘詳補充說明:…2.一般例行維修 時效:甲方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 通知乙方派員維修,乙方應於接獲書面通知起24小時內派員 進行維修,並應於接獲通知起72小時內維修完畢,…。」, 併參酌系爭102年及103年契約機水電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1 、2、5條約定,廠商應於前一日向原告申請施工預約,並於 次日施工後,將施工結果通知原告,且廠商應指派人員留駐 工地辦理相關檢測及例行性維修,且於開工前應檢送施工計 畫予原告核定,由此足徵,廠商乃受原告指揮監督,萬信公 司及宇晟公司並無自由獨立作業之權限。又另依系爭102年 及103年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廠商負有巡檢全區之工作 內容,暨詳細價目表內有「燈具絕緣、接地檢測費」、「電 器迴路絕緣檢測費」等工項(見「系爭102年契約詳細價目 表第六、47及六、48項次」、「103年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六 、34及六、35項次」),益徵廠商乃係受原告指示而處理委 任之事務,而非在於完成一定工作等情形,則自得將系爭10 2年及103年契約此部分(即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受原告委派 執行巡檢、維護公園機電設施)業務及工作內容認定爲具有 委任契約性質部分。綜上,本案系爭102年及103年契約乃同 時具有「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且因系爭契約各該 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即巡檢及維護、修繕 部分),原告及被告萬信公司與宇晟公司亦未就系爭契約明 白約定契約屬性,則有關系爭102年及103年契約自爲民法上 非典型契約中之承攬及委任混合契約。
㈥系爭102年及103年契約爲「非典型契約之承攬及委任混合契 約」,則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等相關規定, 向被告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102年契約(系爭103年契約相同)第8條第1、3、7款 、第11條第1款及契約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暨詳細價目表內



有「燈具絕緣、接地檢測費」、「電器迴路絕緣檢測費」等 工項,可知被告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負有核實巡檢,並就巡 檢後所發現應予修繕之公園機電設施(尤爲系爭地燈)進行 更換之契約義務,此爲被告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應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與責任範疇,先予敘明。
 ⒉次按系爭102年契約(系爭103年契約相同)第18條第11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另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及民法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35條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爲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爲之。」、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爲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
 ⒊查系爭102年及103年契約核爲「非典型契約之承攬及委任混 合契約」者,則於此種契約類型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有關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28條以下之規定)。又被告 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於履行102年度工程契約及103年度工程 契約時,核實具有未依約就渠等履約範疇內之新店陽光運動 公園機電設施進行巡檢及維護與修繕,此由技師公會於103 年7月15日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稱,渠等履約範疇之系爭 地燈有絕緣層龜裂劣化及鏽蝕、導線外露、配電盤體未設有 接地線等情形可稽,此亦經鈞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 決所肯認(即萬禹彤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見該案判決第三 ㈡點理由以下),則被告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即已有違反系 爭102年及103年契約相關履行義務,且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再者,原告亦因被告萬信公司 及宇晟公司未確實履約,而受有遭萬禹彤等人提起國賠訴訟 ,並因此支付1,100萬元和解金之損害。因此,原告自依系 爭102年及103年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向被告萬信公司及宇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㈦關於被告萬信公司稱系爭102年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數年之久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規定之時效,並不足採,兹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與被告訂定之系爭102年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及委任之 非典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非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時效適用之空間,先予敘明。
 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102年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者,惟因瑕疵



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有 同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不受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限 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又 有關因施工單位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 ,由招標單位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等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招標單位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之侵害,而為 加害給付之類型。通此,縱認系爭102年契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者,惟原告所為之本件訴訟請求,核屬就被告萬信公司「 加害給付」所為之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 ,則自無罹逾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之情形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萬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宇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金額,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萬信公司抗辯:
 ⒈系爭102年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全部工程並於103 年4月3日全部驗收合格,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2日 ,當時被告已非巡檢、維護、修繕作業廠商,所發生之系爭 事故,亦與被告無涉,尤以,系爭102年契約並無保固約款 ,則契約既已驗收合格履行完畢,契約期限之後所發生之瑕 疵或事故,自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萬信公司並非以驗收合格 作為免責事由,倘若原告仍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故 ,乃被告萬信公司於履約期限(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之給付有瑕疵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102年契約乃原告委託被告就設備完成包含維護、修繕、 巡檢工作,性質上顯屬承攬契約,而所謂工程預約單主要係 因系爭102年契約乃開口合約,主要用以實作實算之結算作 業,且被告對於原告交辦之需檢修項目,要如何檢修、派何 人檢修等,均任憑被告專業判斷而具有獨立性。又系爭102 年契約計有四大類別,其中第壹類-直接工程:第1〜5項為電 氣材料設備、第6項電氣材料修護工資、第7項水工材料設備 、第8項水工材料維修工資、第9項景觀流通廁所設備(含工 資)、第10項LED燈具設備工項,第11項零星設備工項。以 上11樣工項共計790小項目含材料及,維修工資,每個小項



均標有單位、單價,契約中並訂有履約期限、價金給付及方 式、違約罰款、驗收保固等條款,屬於常見之維修工程承攬 之開口契約,不容原告恣意解讀為委任契約。
 ⒊系爭102年契約乃原告委託被告就設備完成包含維護、修繕、 巡檢工作,不論維護、修繕、巡檢工作,均由原告以交辦單 指示,被告萬信公司再依據交辦單指示之内容提出施工預約 單,經原告確認施工預約單後再行施作,尤以,其中燈具部 分僅限有列載編號之燈具(可參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3號卷一第331頁),而系爭發生事故之地燈( 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卷一第39頁、第 44頁)實際上沒有編號而根本非維護、修繕、巡檢之標的, 則被告萬信公司有何給付瑕疵?
 ⒋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規定定有明文。承 上,系爭102年契約為承攬契約,縱令發生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假設非自認),依據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迄今數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原告曲解系爭102年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之承攬及委任 混和契約,無非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實難接受。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宇晟公司抗辯:
 ⒈依系爭103年契約第二條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二款 維護第㈡目故障維修及檢測責任如下規定餘詳補充說明第2點 一般例行維修時效之規定,甲方(即原告)發現契約項下設 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員維 修,乙方應於接獲書面通知起24小時派員進行維修,並應於 接通知起72小時内維修完畢,…、及同條款目第4點規定,每 日登入新北市政府路燈維護管理系統下載報修通報單進行維 修,並應於接獲後72小時内維修完畢等,均可見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一般例行維修義務之範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定,並 非原告轄區内所有公園燈具,在原告指示維修之前,即屬被 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一般例行維修義務之範疇。其次,依系爭 契約機水電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條文)第二條之規定,甲方 機關上班日下午5時前所傳送工作交辦單,乙方須於甲方次 一上班日下午5時前公文或電子信箱回傳施工預約單予甲方 ,亦可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一般例行維修義務之範疇,係依



原告之交辦單指示而定,在原告交辦單内容以外之公園燈具 ,即非屬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一般例行維修義務之範疇。系 爭地燈燈具(即103年4月12日新北市民萬禹彤於新店陽光運 動公園自行車租借站旁遭電擊之地燈燈具),在103年4月12 日事發之前,原告從無以派工單或其他書面通知指示被告進 行維修,是系爭地燈燈具在案發前尚非屬被告一般例行維修 之契約範疇。據上,系爭地燈燈具在案發前既尚非屬被告一 般例行維修之契約範疇,則被告並無進行維修之義務,自無 原告所稱未確實履約之情。
 ⒉依系爭契約機水電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條文)第七條之規定 ,乙方(即被告)辦理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以每半年巡檢 全區一次為原則。是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之完成期限 ,乃為開工後半年。換句話說,被告於開工後半年内完成燈 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即已符合履約義務之要求。至於 開工後之半年内,被告於何時進場施作全區燈具絕緣接地電 阻之檢測,係屬被告工作安排之選擇,只要被告能在期限屆 至前完成工作即為已足。更進一步來說,在施工期限屆至前 ,不論被告有無進場施作該檢測工作,均不能以被告未完成 全區檢測工作為由,逕認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即形同 課以被告提前履約之義務,而與契約工作期限之規定相違。 系爭103年工程於103年1月8日決標,被告於103年1月13日開 工施作,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機水電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條文 )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全區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之期 限為103年7月12日。103年4月12日事發斯時,被告辦理全區 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並無義務 先行完成案涉地燈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故不能以被 告未完成案涉地燈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為由,認被告 未履行契約義務。據上,在103年4月12日事發前,被告辦理 全區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之期限尚未屆至,則被告並 無提前完成案涉地燈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工作之義務,自 無原告所稱未確實履約之情。
 ⒊系爭103年契約為水電設施維護修繕工程契約,重在維護修繕 工程工作之完成,乃是典型之承攬契約。至於系爭103年契 約第二條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二款維護第(二) 目故障維修及檢測責任如下規定餘詳補充說明第2點之規定 ,乃為承攬工作範疇由定作人指示之規定、而契約補充說明 書第七條關於巡檢燈具絕緣接地電阻檢測之工作,依契約補 充說明書第九條之規定,須將測試報告送經甲方即原告极定 後二始能計價付款,若甲方不予核定,仍無從計價付款,是 見關於檢測工作之規定,亦重在工作之完成。據上,無論系



爭103年契約之名稱主旨一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第2點之規定 、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等,均不脫承攬契約之範 疇,是系爭103年契約為承攬契約,非是承攬及委任混合契 約。
 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3年7月15日鑑定報告,略稱「案涉 地燈燈具有『配電盤體未設有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未見貼 有合格標誌』、『燈具形式略呈橢圓體與其他燈具明顯不同, 應為後來換裝的,依據原始設計資料顯示,原為土墩形燈具 ,防護等級IP67,可達到良好的防水防塵需求』等安全性不 足之疑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上揭安全 性不足之漏電原因,皆非被告在103年4月12日事發之前維護 與修繕。系爭地燈燈具在103年4月12日事發之前,原告從無 以派工單或其他書面通知指示被告進行維修,是系爭地燈燈 具在案發前,尚非屬被告一般例行維修之契約範疇。據上, 系爭地燈燈具在案發前,既尚非屬被告一般例行維修之契約 範疇,則被告並無進行維修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未確實履 約之情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參加人蔡耀慶陳述:
 ⒈根據系爭103年契約第2條第2款,系爭事故的路燈並非原告與 被告宇晟公司所約定履約範疇的燈具。因為這個燈具不是在 工作項目,並沒有編號,在絕緣巡察的部分,我們是根據三 千多盞的燈具去巡檢的。
 ⒉我們的合約是有規定半年内要把三千多盞有編號的燈具做絕 緣測試,但發生事故的燈具並沒有編號,也不在我們的服務 範圍内,整個運動公園有其他的燈具也不在合約内,應是其 他單位在保養的,我們只針對有編號的燈具做例行性的絕緣 測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7日將「102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轄區公園内水電維護修繕工程」決標予被告萬信公司,雙 方並簽立「102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轄區公園内水電維護 修繕工程(第一區)」之採購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1月8日將「103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水電設施 維護修繕工程(第一至四區)」決標予被告宇晟公司,雙方 並簽立「103年度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水電設施維護修繕工程 (第一區)」之採購契約。
㈢於103年4月12日新北市民萬禹彤至新店陽光運動公園遊憩遊憩期間不慎誤觸公園之地燈燈具,致使遭電擊而受有身體



機能之減損。
萬禹彤及其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依法民法及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國 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乃於上訴審程序中與萬禹彤及其父母達成「原告應負擔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賠償」之和解協議,後原告 並於108年10月2日給付予萬禹彤等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102年契約與系爭103年契約之 性質為何?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萬信公司?㈣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宇晟公司?㈤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102年契約與系爭103年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 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 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 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 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 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 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 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其 為對造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 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 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 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⒉次查,系爭102年契約第3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 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2項:「一、本契約總 價預計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105年度重 國字第3號卷一第283頁)。可知系爭102年契約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係以被告萬信公司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並按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詳細價目表所 列項目與單價(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從而,因系爭102年契約之附件詳 細價目表,已清楚列出被告萬信公司應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單價與預估數量,於結算被告萬信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即係按被告萬信公司實際完成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數量, 依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單價加以結算而得,顯然系爭102年 契約係約定以被告萬信公司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一定 工作後,原告始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給付報酬,足認系爭 102年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⒊且查,系爭103年契約第3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 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5頁)。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2項:「一、本契約總 價預計新臺幣1,120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 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可知系爭103年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被告宇晟 公司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按契約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即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與單價(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從而,因系爭103年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已清楚列出 被告宇晟公司應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單價與預估數量,於結 算被告宇晟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即係按被告宇晟公司 實際完成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數量,依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 單價加以結算而得,顯然系爭103年契約係約定以被告宇晟 公司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一定工作後,原告始依詳細 價目表所列單價給付報酬,足認系爭103年契約之性質應屬 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⒈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而依鑑定報告第四點分析之前言:「鑑於先前發



生觸電意外後,高管處考量安全問題避免再有民眾觸電,先 將自行車租借站旁欄杆下地燈迴路燈具拆除,在本會鑑定技 師現勘之前,現場已非觸電發生時之情形,因此,本會僅依 相關設計圖說、照片及現場檢視之狀況,分別對配電盤、地 燈、線路及對觸電意外可能發生的原因,根據經濟部能源局 最新公布屋内線路裝置規則(以下稱裝置規則)規定,並從 學理上及實務上來進行鑑定分析與探討可能的緣由。」(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第四點分析之第(二)項配電盤配置 及迴路說明第1款盤體接地檢討:「根據原設計圖說明、裝 置規則及實際現狀檢討如表4-1所示。原設計圖說:接地線 接地、實際現狀:未接地、裝置規則規範:第28條第1款個 別裝設地線,以供接地、備註:現場勘查接地銅排有綠色絕 綠接地線至各負載迴路,無接地線至大地(詳照片1-4及1-5 ),不符合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四點分析 之第(二)項配電盤配置及迴路說明第2款漏電斷路器(ELC B)檢討:「根據原設計圖說明、裝置規則及實際現狀檢討 如表4-2所示。設計圖說:各迴路皆採用高感度型30mA 0.1 秒規格之漏電斷路器、實際現狀:部分採用高感度型30mA 0 .1秒,部分採用中感度型100mA 0.1秒及300mA 0.1 秒,詳 圖4-2、裝置規則規範:第62條第2款,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 的裝置漏電斷路器者,應採用高感度高速型、備註:實務上 ,人員碰觸機會較大的最末端負載應採用規格高感度型30mA 0.1秒,中感度型不符合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第四點分析之第(四)項漏電斷路器動作測試第3款漏電 斷路器廠牌型號:「依據裝置規則第63條規定:「漏電斷路 器以採用經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依有關標準試驗合 格並貼有標誌者」。本案漏電斷路器之廠牌型號詳如表4-7 所示,詳照片2-12所示,未見貼有合格標誌。」(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第四點分析之第(五)項觸電燈具檢視鑑定 :「鑑定觸電意外的原因必須從該燈具及其線路做詳細檢驗 及確認。1.地燈燈具:經檢視發生觸電情事的燈具實物,發 現可能造成漏電的原因如下所述:(1)由燈具外面檢視引 接燈具之導線已劣化,絕緣層已龜裂,詳照片2-6箭頭所指 處,一旦絕緣被完全破壞,内部帶電部位漏電致使原非帶電 金屬部位因而帶電,人員碰觸非帶電金屬部位後發生感電事 故。(2)該燈具安裝於地面時,從外面可看到外露導線, 易增加了碰觸的可能性。(3)打開燈具後部分金屬物已有 鏽蝕情形,燈具内導線外皮亦有龜裂現象,可見有嚴重濕氣 ,表示燈具防水性不佳。(4)該燈具型式略成橢圓體與其 他燈具明顯不同,應為後來換裝的,依據原始設計資料顯示



,原為土墩型燈具,防護等級IP67,可達到良好的防水防塵 需求,依相關人員說明無法取得該燈具的廠牌型號。2.線路 :(1)檢視燈具内部線路,只有電源導線為引入線,且該 燈具未做接地,不符合裝置規則第27條規範的對低電壓超過 150V之固定設備需接地的規定,詳照片2-7。」(見本院卷 二第135至136頁)。第四點分析之第(六)項觸電電流路徑 :「經由相關人員的敘述,發生感電時,觸電者赤足且身體 有碰觸到金屬鐵欄杆,推測是腳背側面接觸到漏電金屬環, 參考照片3-3,電流可能流動的路徑有二:1.經人體流至欄 杆再流往大地。2.經人體流至地面流往大地依據四、分析之 (四)、2節,漏電斷路器動作以導線接地的實測結果,可 知經由欄杆的路徑是電流的較佳路徑,不幸的是,也是會通 過人體的較長路徑,也是傷害較大的路徑,參考圖4-5觸電 電流路徑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五點鑑定 結論略以:「有關高灘地管理處委託之鑑定事項,其鑑定結 論如下列所示:項次1:自行車租借站旁之配電盤體之用電 安全:參考四、分析之(二),依裝置規則規定:盤體未依 規定接地,應盡速改善,避免感電意外。漏電斷路器部分未 採用高感度30mA規格,且須採用貼有合格標誌之產品,應盡 速更新符合要求。綜上所述,用電安全性有待補強。…。項 次3:自行車租借站旁之地燈燈具用電安全:參考四、分析 之(五)所示,發生觸電燈具之導線劣化,燈具防水性不佳 ,濕氣嚴重,致使非帶電金屬部位因漏電而帶電,易因人員 誤觸而感電。該燈具亦不符合應做設備接地之規定。綜上所 述,用電安全性不佳,應盡速補強。項次4:感電意外的緣 由參考四、分析之(一)〜(六),主要原因為地燈導線絕 緣劣化,在已有漏電情形下,燈具未確實接地,人體誤觸後 ,電流經人體、金屬欄杆導入大地,造成人體危害。」(見 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從而,由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內 容,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地燈導線絕緣劣化,導 致有漏電之情形下,於觸電者碰觸之後,一方面因為系爭地 燈未依當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之規定(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於107年7月17日已更名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對 低電壓超過150V之固定設備確實接地,於發生漏電時經由接 地線直接導入大地,避免造成人體危害。另一方面因為系爭 地燈之迴路並未依當時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2條第2款之規 定,採用高感度型30mA0.1秒規格之漏電斷路器,於發生漏 電時自動跳脫斷電,避免造成人體危害。最後導致漏電之電 流未能直接導入大地或自動跳脫斷電,反而經由人體、金屬 欄杆導入大地,並造成人體危害。準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共有三項,一是系爭地燈導線絕緣劣化導致漏電、二 是系爭地燈未確實接地、三是系爭地燈迴路未採用高感度型 30mA 0.1秒規格之漏電斷路器。
 ⒉次查,經本院再函詢鑑定機關上開三項因素間關係為何,經 鑑定機關以112年4月26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204134號 函之函覆說明二、(一)與(二)略以:「(一)…,綜上 ,『系爭地燈導線絕緣劣化導致漏電』係指導線在絕緣劣化後 ,致使電導線無法有效的隔絕外界,造成系爭地燈漏電,導 致觸電,故此項因素為該漏電觸電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爭 地燈未確實接地』,為上述『系爭地燈導線絕緣劣化導致漏電 』成立後,未能確實接地可能造成漏電電流流經人體或無法 有效偵測到漏電電流流經人體或無法有效偵測到漏電電流。 故此項因素為該漏電觸電事故的原因之一。『系爭地燈迴路 未採用高感度型30mA 0.1秒規格之漏電斷路器』,採用高感 度漏電斷路器主要在發生漏電時,一項保護人員的策略,即 可以在比較小的漏電電流(如30mA)就跳脫,不需要到較高 的漏電電流(如100mA)才跳脫,降低可能傷害的程度,可 視為另一項原因。(二)…。造成該漏電觸電事故的原因與 此三項皆有關連性,每項皆可能是造成該漏電觸事故的原因 之一。」(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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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