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陳柏嘉
被 告 張家榮
黎閔翔
徐秉嵩
黃淞禾
鄭冠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閔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秉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淞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冠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榮負擔百分之24、被告黎閔翔負擔百分之29、徐秉嵩負擔嵩百分之39、黃淞禾負擔百分之5、鄭冠禹負擔百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黎閔翔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 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 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397頁);被告張家 榮、徐秉嵩、黃淞禾、鄭冠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用,將幫助他人施 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之不 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5月間,先透由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再以暱稱「靜怡」與 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原告佯稱:想賺錢的話我可以 帶你呀、那我把我投資多年的平台推薦給你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加入所謂「螞蟻外幣交易所」之客服Line帳號,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19、28日及同年6月4日,佯以投 資儲值之名義指示原告匯款(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各如附表 所示),復因原告請求領出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 6月7、10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操作不當導致其平台會員帳戶 被凍結,需分別給付6,000美金保證金及8,000美金風險金以 解除異常云云,再度指示原告匯款(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各 如附表所示),其後又佯稱因原告於該平台帳戶有凍結異常 問題,致無法匯款提領,故將原告先前儲值之金額匯款至合 作之「錢莊」,該所謂「錢莊」之人員與原告聯繫更誆稱需 先繳納25萬保證金,才能領取帳戶金額,否則視為放棄接收 ,原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原告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615,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靜怡」、「螞蟻外 幣交易所」、「錢莊」人員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且有卷 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5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函所附客戶資料,以及被告張家榮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第322號刑事判決、被告黎閔翔相關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被告徐秉嵩相 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 判決、被告黃淞禾相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175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99號等起訴書,被告鄭冠禹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8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69、97-11
1、135-153、169、36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本件被告各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各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各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榮、黎閔翔、徐秉嵩、黃淞 禾、鄭冠禹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為112年4月6 日、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7日、112年3月 26日(見本院卷第369、371、373、375、37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被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家榮 110年5月28日 15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黎閔翔 110年6月7日 1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 徐秉嵩 110年6月10日 24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 黃淞禾 110年5月19日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鄭冠禹 110年6月4日 1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