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陳保興
林保桂
林保莉
林保隆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當期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000 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應刨除
之土地面積總和230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