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鄭智謙
被上訴人 高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2年7月5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亦於112年7月9日領取上開裁定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為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