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51號
PCDV,110,簡上,151,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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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上 訴 人 江文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 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 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 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



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 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 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 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 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 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 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先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係兩造派員前往清點、 製作並經律師見證,卻有徒憑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片面」所 稱其後發現表格程式錯誤而計算有誤,始於原審提出系爭契 約修正附表一,並因此認原始庫存品總價值正確金額應為新 台幣(下同)38,857,003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6,127,6 51元云云,原判決前開認定未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卻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顯然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 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等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且案涉見解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足明原判決不應予維持,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又原審 雖稱依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5、「附表四:拉 回庫存剩餘物之明細及價值計算表」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回之 剩餘庫存品價值24,416,556元(參原判決附表二),以及被 上訴人受有106年度1,124,260元退貨未入庫之損失云云,然 上訴人早已比對原審被證5即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對帳 簽收單,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前開附表四已有諸多缺漏、誤 載之處,被上訴人實際取回貨品之正確總金額實應為26,954 ,720元,並經上訴人整理提出,何況前開原判決所稱之退貨 部分正是因有商品回到庫存,庫存數量會增加,並因此讓被 上訴人可取回較其主張原始庫存數量更多之存貨,否則庫存 如何可能憑空多出商品可由被上訴人取回?然原判決竟然徒 憑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量有多取回者(註:被上訴人亦已自認 其確實有多取回)與本件爭議無關云云,原審一方面稱被上 訴人多取回之庫存品與本件爭議無涉,另一方面又稱被上訴 人受有退貨未入庫存之損失云云,將互為因果之兩事為相反 且無任何依據之認定,形同將多出之庫存品視如無物,其認 定完全違背邏輯、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見原判決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 所違誤,並應為闡釋而有原上之重要性,自應許可上訴人之 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系爭契約之認定,未依 兩造立約之真意,反為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有違民法第98 條、第153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等規定及相 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一方面稱被上訴人多取回之庫 存品與本件爭議無涉,另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又有受退貨未 入庫存之損失,其認定完全違背邏輯、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 定云云,經核,上訴人之指摘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 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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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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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