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馬曉蓁
程相仁
李虹樵
張浩芸
李岳訓
鍾宸瑞
張慶斌
黃蘭香
洪麟瑩
李冀鳳
陳國光
廖素萍
黃雅玲
林俊星
鄭秀芸
黃雍欽
簡廷宇
潘秀綾
林世欽
劉世榮
郭建志
沈政賢
林美環
賴錦堂
兼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被 告 黃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 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於民國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 假課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寅○○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原告 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 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 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成立性騷 擾、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 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 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 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原告違反教 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 其權益。
(二)承上,參與前開決策之下列人員皆有過失、不當: 1.性平事件委員:寅○○、亥○○、己○○、丑○○、壬○○、午○○、宙 ○○、乙○○、戌○○、D○○、申○○、F○○、丙○○、酉○○、A○○、甲○ ○、癸○○。
2.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C○○、地○○、天○○。 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人員,亦為性平案督導員:丁○○。 4.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寅○○、癸○ ○、壬○○、子○○、黃○○、戊○○、卯○○、己○○、李驥鳳、B○○、
H○○、辛○○、辰○○、巳○○、午○○、G○○、E○○。 5.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丑○○、 亥○○、壬○○、宙○○、卯○○、乙○○、戊○○、庚○○、宇○○、子○○ 、黃○○、未○○、玄○○、H○○。
6.暫停課後班任課職務之裕民國小公務員:寅○○、亥○○、己○○ 、壬○○、戊○○。
(三)綜上,原告因上開人員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考績獎金新臺 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 顧班損害1,239,000元等工作待遇損害、精神上受虐之損害8 00,000元、自由人格權益損害400,000元、名譽損害1,100,0 00元,金額共計3,795,795元,且因其等參與時間、事件程 度、多寡、職務層級不同,其不當、過失所佔比例不同而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 定,對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對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寅○○、亥○○、己○○、卯○○、戊○○、G○○、辰○○、宙○○、 丑○○、庚○○、未○○、玄○○、地○○、癸○○、C○○、宇○○、H○○、 B○○、壬○○、黃○○、午○○、辛○○、子○○、E○○、丁○○、天○○( 下逕稱其名,合稱寅○○等26人)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 市政府、裕民國小(與寅○○等26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95,795元;及其中14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0, 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4,639,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1 ,23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系爭性平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895,795元之損 害(包含考績獎金損害146,740元、年終獎金損害110,055元 、無法上課後照顧班之薪資損失1,239,000元、各項精神慰 撫金共3,300,000元,以及國賠事件一、二審訴訟費用100,0 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寅○○等26 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95,795元,及其中256,795元自103年11月1 日起、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00,000元自105年8 月11日起、100,000元自106 年4月1日起、882,000元自損害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 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情,有該案判決及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1-197、275頁)。原告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猶就同一 原因事實即系爭性平事件及衍生之停課、考績等不利處分, 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5,795元(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 金額所涵蓋)及其遲延利息,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 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