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田蕙珍
田竹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田爾康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劉馬嬌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 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田新曾應將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0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田竹 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㈥ 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就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8月22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劉馬嬌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 12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 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0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 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㈥被告田 新曾應給付新臺幣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㈦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就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 之內容,係本於被繼承人蔡春福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翁金梅即原告田蕙珍、田竹曾、被告田新增 之母親、被告田爾康之配偶,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死亡, 兩造即依法為其之繼承人。
⒈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翁金梅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無意思表示合致,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 ⑴被告田爾康為原告田竹曾、田蕙珍、被告田新曾之父親,於 母親翁金梅104年9月病重之際,被告田爾康表示其要將被繼 承人翁金梅的財產先轉移過戶到被告田爾康名下,原告二人 等均不敢有意見,故原告田竹曾、田蕙珍均將印鑑證明交付 給被告田爾康。爾後被告田爾康拿著1、2張紙到被繼承人翁 金梅的病房,要求原告田竹曾、田蕙珍在紙上簽名,並說明 係要將被繼承人的財產先過戶到被告田爾康名下,原告二人 便於空白文件上簽章,原告二人並沒有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二人亦無委託證人李如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證 人李如娟亦未經過原告二人同意,僅依據被告劉馬嬌、田新 曾、田爾康三人之意思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證人李 如娟並沒有確認簽名的人是否有看過第一張的分割協議內容 。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被告田新 曾單獨繼承,雖有原告二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並蓋有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然「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實際上 是沒有記載任何約定或條款,原告二人並無看過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內容,原告二人簽名及提供印鑑章僅係同意被告田 爾康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先過戶到他的名下,並非同意被繼承 人遺產全部由被告田新曾單獨繼承。被告田爾康或其委託的 代書取得原告二人的印鑑章後,於原告二人未知悉、同意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擅自將原告二人簽名的空白簽章 頁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裝訂一起,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蓋用原告二人的印鑑章,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被告 田爾康或其委託的代書所偽造,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⑵若鈞院認為原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田爾康, 有授權被告田爾康處分遺產之意思,原告二人亦得主張被告 田爾康越權代理、無權代理原告二人在空白的「立協議書人 簽章頁」,是,原告二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繼承人遺產全部 由被告田新曾單獨繼承。
⒉被告田新曾、劉馬嬌、田永霖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錦 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或對於原告二人不生效力,則原告 二人自得將被告田新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錦和路房地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錦和路房地依法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田新曾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4年12月27日將該房地贈與給被告劉 馬嬌、田永霖,原告田竹曾、田蕙珍拒絕承認,被告田新曾
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被告田新曾贈與被告劉馬 嬌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劉馬嬌未經被繼承人翁金 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1月8日將錦和路房地贈與給 被告田永霖,原告田竹曾、田蕙珍拒絕承認,被告劉馬嬌所 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金門縣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 ⒊被告田新曾應返還750萬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或對於原告二人不生效力,則被告 田新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金門 縣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乃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田新曾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取得600 萬元;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150萬元亦為遺產之一部 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田新曾未經其他 繼承人同意逕自取走,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 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權利 ,被告田新曾自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
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至今沒有達成分割協 議,且被繼承人翁金梅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㈡並聲明:
⒈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劉馬嬌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田永霖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 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
⒌被告田新曾應將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0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 田新曾4人公同共有。
⒍被告田新曾應給付新臺幣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⒎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就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田爾康與被繼承人翁金梅早已預先規劃財產分配方式, 讓田家子嗣將來皆能免予擔憂居所問題,繼承人田新曾、田 竹曾、田蕙珍皆同意之,此所以眾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同 意遺產全交由被告田爾康單獨處分之原因;於104年9月間, 被繼承人病重之際,被告田爾康於被繼承人病榻前,分別與 子女討論遺產分配方式,各繼承人於斯時即合意由被告田爾 康單獨處分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逝世即同年10月17日繼承 開始後,亦未改變合意內容,經被告田爾康洽詢代書人員相 關程序,被告田爾康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上簽名後,再 交予同為繼承人之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於上簽名,一併 交予代書人員於繼承相關文件上用印,再送件申請,並以此 辦理繼承登記。縱各繼承人任一人有反悔之意思,則反悔之 繼承人大可拒絕簽名及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田爾康,蓋田新曾 、田竹曾、田蕙珍等三人斯時皆已年逾50歲,均已各自成家 多年,豈有可能未經合意即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隨 意交付印鑑章予他人。原告二人先前即已自願申請印鑑證明 並交付被告田爾康等情,顯然係各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事達成協議,嗣於被繼承人逝世後,被告田爾康決定 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田新增繼承,各繼承人間尊重被告田爾 康安排而達成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被告田爾康再繼 續辦理繼承登記。佐以原告二人於書狀自陳對於被告田爾康 處理沒有追蹤後續等語,故應推斷原告二人後續對於被告田 爾康之決定無異議,自不容多年後任原告二人推翻先前分割 協議。況於106年間,因原告田竹曾不滿田爾康偏心被告田 新曾,故被告田爾康遂要求被告田新曾自已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現金,其中50萬元給予原告田竹曾,被告田新曾亦同意之 。倘原告二人沒有絲毫分割遺產之意思,豈有可能於辦畢遺 產登記後,均未追蹤後續遺產處理的狀況,亦未查證辦理結 果是否如實登記於被告田爾康名下,再任由被告田新曾於事 實上管理使用該等財產。
㈡原告二人雖主張全體繼承人間不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 割協議書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原告二人至今並未提出 所謂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之法律關係論述。原告二人復以各
繼承人間不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為由,主張被告田新曾乃無權 處分系爭遺產,然原告二人並未指明渠等於協議書上簽名、 交付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田爾康之原因關係。倘依 原告二人所稱「將母親翁金梅的財產先轉移過戶到被告田爾 康名下待日後分配」,則此部分法律關係,除上開意思表示 有瑕疵之可能外,另一可能似指「全體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 有財產借名登記於田爾康名下,而不進行遺產分割」,原告 二人尚須證明渠等為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後,始得進一步 論被告田爾康違反借名登記意旨將借名財產移轉予被告田新 曾,以及被告田新曾未經借名人同意而將借名財產贈與被告 劉馬嬌、田永霖乃無權處分,方屬所謂法律上理由,而非僅 有「不生效力」一詞涵蓋,原告二人稱渠等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簽章頁上簽名,不具有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或謂意 思表示不合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反觀,由證人李如娟 證述內容,可推知全體繼承人係知悉分配內容後於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又再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辦理。 ㈢鈞院調取之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地政登記卷原本,系爭分割協 議書均有所有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等 4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內容記載分割協議意旨明確,原告 二人於本件編篡「不知分割協議一事,僅簽署空白文件」云 云說詞,顯難憑採
金門土地登記卷原本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背面,與其次 頁簽名頁之正面蓋有騎縫章(即卷影本第344、345頁),而 中和房地登記卷原本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背面,與其次 頁簽名頁之正面亦蓋有騎縫章(即卷影本第331、332頁)。 而上開二份分割協議書正面抬頭「遺產分割協議書」右方空 白處,均蓋有田爾康、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等4人之印 鑑章。此處用印4枚印文之目的,乃地政審查人員與簽署頁 對照,確認無誤後,再於跨頁處騎縫章四枚印文上,以鉛筆 「打勾」,以上所述,乃地政實務上為確認印鑑真實性之習 慣,若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或內容存有疑義,則審查人 員不可能予以通過,足見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疑。復觀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頁之「提示說明」,上載「2、本協議 書應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印鑑章…」等語,該等說明文字甚 為明顯,原告二人簽署時年逾50歲,上開文書所示同意分割 協議內容為真,且其上印鑑印文真實性顯無疑義,則原告二 人欲推翻該等文書之真實性,進而否認分割協議書之效力, 自應先予舉證渠等印鑑遭盜用或印文遭偽造等,而非稱被告 田爾康未經繼承人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從而反悔已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洵不足採
。
㈣本件系爭遺產若真無分割之意,則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 可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達到 原告二人所謂「以後再來分配給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3 人」之目的,實無庸如原告二人所主張先過戶至被告田爾康 名下日後再來分配」,如此迂迴徒生稅務,故原告二人主張 其簽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頁上,不具分割遺產協議 效力云云,已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及一般繼 承登記常情有違。且原告二人雖謂渠等於系爭2紙遺產分割 協議書簽名時,係簽於空白文件,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縱 以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據,則渠等既主張係以暫過戶至 田爾康名下待日後分配之意思,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 名,其法律上理由應係指意思表示瑕疵,原告二人應提出意 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是,然原告二人未敘明 當時簽名之意思表示為何,逕予論為不生效力云云,論理似 嫌跳躍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田竹曾、田蕙珍 為被繼承人之次子、長女,被告田爾康、田新曾、劉馬嬌、 田永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大媳婦、孫子,原告 田竹曾、田蕙珍及被告田爾康、田新曾等四人均為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39至148頁)。 ㈡兩造於104年9月間有於被繼承人病重之際,由兩造父親即被 告田爾康溝通表達欲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乙事,並由田新曾、 田竹曾、田蕙珍分別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田爾康,田爾康、 田新曾、田竹曾、田蕙珍並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50、60頁)。
㈢被告田爾康委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如娟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 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0、60頁)。 ㈣被繼承人所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4股,不計入 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四、惟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被告田爾康委託地政 事務所人員李如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4年11月4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其得繼承之所有權應予塗 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 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 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 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二人均坦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北中登字第2 19100號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案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資料均為彼等二人所親簽(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 第200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59、60頁,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推定 為真正。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 被繼承人翁金梅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彼等係於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彼等並不知 悉被繼承人翁金梅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配給被告田新 曾,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證人即受委託辦理本 件繼承登記之代書李如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瞭解 遺產部份要怎麼處理,他們有先跟我講,我在回去打好協議 書內容,再帶去中和住處給被告田爾康,也跟他說要準備什 麼文件,等他們處理好再交給我,聯絡我時有跟我說其他人 都簽好名了,叫我可以去處理蓋印鑑章的事,我去找被告田 爾康時,他已經把所有人的印鑑章準備好...可以確認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本院卷二第69頁),依據上開李如娟之證 詞,李如娟係於被繼承人翁金梅死亡後才受委託處理本件遺 產分割之事宜,當時係將全部內容繕打完成才交給被告田爾 康,原告等主張係於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取。
㈢原告等雖又主張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被告田爾 康說是要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登記給自己,才於上 面簽名,質之被告田爾康稱:當時是田爾康將遺產分割協議 書交給原告二人簽名,曾經告知金門房地要分給被告田新曾 、錦和路房子全部給被告田永霖(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田爾康所述,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原告田 竹曾之妻王淑華到庭證稱:「因為這是家庭的遺產,應該由 其家人共同均分,但因為我們都相信爸爸是要先將母親遺產 過戶到他的名下,所以他叫子女做甚麼,簽甚麼名,我們都 會配合,因為我們相信這個會先過戶到父親身上....」(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顯然與原告田竹曾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因為原本就有講好錦和路的房子要給被告田新曾的二兒子 即田永霖...一半,因為這個房子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簽
名」(本院卷一第291頁)不符;又原告田竹曾嗣後又改口 稱:「我長期在大陸工作,多年傳統家教下,尤其被告田爾 康是軍人,是軍校正期生,他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名,我 們並無仔細閱覽提示說明欄」(見本院卷第142頁),之後 又改稱:「被告田爾康要求原告田竹曾、田蕙珍簽名,或索 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時,被告田爾康均表示他要將母親的遺 產先過戶到他的名字」先後供述亦前後不一,又原告雖提出 被告田爾康之日記為證,被告田爾康雖於日記載稱:「為我 們辦理金門土地繼承過戶即錦和路房屋繼承過戶手續的李小 姐經過相當常的時間,終於完成全部繼承過戶事宜幾天下午 來面告辦理成果並交給全部新的權狀這是變故中最後一件大 事總算了卻一項心願不過未來的麻煩還有待應付解決只好走 一步算一步希望時間可以沖淡問題重心」(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對 於自己於系爭遺產協議書內簽名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且其 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田新曾 、劉馬嬌、田永霖將如附表依編號1至9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 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無效,上開協議書因原告2人自承簽名之真正而推定為 真正,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無法 舉證證明彼等當時係受被告田爾康詐欺而簽名,是原告請求 被告田新曾、劉馬嬌、田永霖如附表依編號1至9之土地塗銷 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稱權利保護利益,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 必要性。故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者,即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在形成之訴只要法律 有特別明文規定,即得提起。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查本件被繼承人翁金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之遺產既經被繼承人翁金梅之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田新曾
繼承並已移轉登記,自不屬於翁金梅之遺產,至於附表一編 號10之遺產,因不確定上開遺產仍然存在,兩造均同意不予 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 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由被告田新曾領取,而難為分割 之標的。綜上本件並無可分割之遺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6.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 一、編號3、4、5、11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田新曾應給付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每人各新臺幣187萬5000元【計算式:(320萬+280萬+150萬)×1/4】。 二、編號1、2、6、7、8、9、10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被告田新曾按應繼分比例所得部分,扣除並支付予原告田竹曾、原告田蕙珍、被告田爾康前述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後,始為被告田新曾應得之金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權利範圍全部 已遭被告田新曾變價取得新臺幣320萬元。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3.79㎡;權利範圍全部 已遭被告田新曾變價取得新臺幣280萬元。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1㎡;權利範圍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3分之2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2分之1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1.38㎡;權利範圍2分之1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62㎡;權利範圍2分之1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量334股 11 現金1,500,000元 全數已遭被告田新曾取走。
附表二:原告變更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翁金梅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6.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 變價分割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3分之2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權利範圍2分之1 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1.38㎡;權利範圍2分之1 6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62㎡;權利範圍2分之1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量334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被告田新增依聲明第六項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新台幣7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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