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被 上訴人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58,000歐元,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起
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歐元1元兌
換新臺幣36.08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640元(計算式:158,00
0歐元×36.08=新臺幣5,700,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2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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