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4號
PCDV,106,金,4,2023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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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白忠平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張金素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安可
林仕民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參、四」項之記載, 應更正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 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伍」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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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