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2號
PCDV,106,金,12,2023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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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蘇恩曼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賈翔傑


陳子俊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居彰化縣○○鎮○○巷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廖泰宇

楊秀娟



張牡丹

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羅志偉

陳澄玄
陳淑燕


送達處所:潭子○○○000○○(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張智淮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劉增治


劉育瑄
號10樓(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劉增治劉育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上列吳雯婷梁仕欣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吳雯婷梁仕欣共同複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吳寶炤

邱建嘉

黃素
上列邱建嘉黃素虹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蘇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巳○○、戊○○、子○○、午○○、辰○○、己 ○○、戌○○(原名亥○○)、天○○、寅○○丑○○、辛○○、酉○○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援引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 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 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等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現由鈞院刑事 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4號、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年度金訴 字第1號審理中【詳原證1-4】。
(二)本件被告等人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宣稱馬勝金融集團是在那斯達克證券 交易市場掛牌的皇家控股,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 及採礦,以操作外匯高獲利,與眾多投資者約定依投資金 額不同,而可月收3%至8%之配息,換算年息最高達96%, 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顯然已違反銀行法125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是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顯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地○○因被告宇○卯○○及丁○○之招攬而分別於103年10 月13日匯款34萬元及103年10月17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宇○ 帳戶【詳原證5】;父親鄭進興103年9月29日匯款63萬元 至被告宇○帳戶(實際上是投資2萬美元共新台幣68萬元, 惟被告宇○先前積欠鄭進興5萬元,扣掉後始匯款63萬元; 上開債權已全部讓與給原告行使,並以此起訴狀通知被告 等人);媽媽蘇惠美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102萬至被告宇 ○帳戶(上開債權已全部讓與給原告行使,並以此起訴狀 通知被告等人);另哥哥鄭曉龍及其配偶黃意雯於103年1 0月17日匯款20萬元及103年10月21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宇 ○帳戶(上開債權已讓與給原告行使,並以此起訴狀通知 被告等人【詳原6】)。以上共計投資8萬美元,以1比34 計算,共計投資272萬元,扣掉先前被告宇○積欠鄭進興款



項5萬元,共計匯款267萬元。另被告宇○於103年10月31日 匯款162,000元利息至鄭進興臺灣銀行大曱分行帳戶內, 另被告宇○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83,000元及104年5月19日 匯款126,000元至原告地○○臺灣銀行帳戶,扣掉上開原告 已領之利息共471,000元【詳原證7】,則原告尚受有2,24 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72萬-41000=2,249,000),原 告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害,並與被告等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249,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本案爆發時間點104 年五月底,原告才知道馬勝投資方案 為詐騙,原告主張以這個時間點做為知悉被害的時間點, 故本案沒有罹於時效。
(五)主要原因,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提告的對象都是已經在 地檢起訴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為共同關係,應該連帶賠 償原告,我們有提出証據証明原告確實有受到損害。(六)被告丁○○、被告卯○○目前刑事案件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應該還在審理中。被告庚○○等 人係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也在審 理中。
二、被告庚○○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庚○○與原 告素未謀面,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庚○○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庚○○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否則當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庚○○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 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 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 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 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 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 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 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 ……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間境 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 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 至頁67第13行、105年偵字16495移送併辦意旨書頁13第8 行至第21行)。
2、被告庚○○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 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 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 示其基金的分紅計畫,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且被告庚 ○○曾上網馬勝集團之MY FX BOOK 網站,該網站是美國外 匯交易評價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 此被告庚○○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 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 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被告庚○○僅係 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 五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被告庚○○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另被告庚○○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 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戌○○、 酉○○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 統一經手,與被告庚○○無關;再者被告庚○○於馬勝投資案 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 揆諸上述,被告庚○○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 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 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之審查,其認識用法已欠允當;又依 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 不得以被告庚○○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 庚○○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庚○○並 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 為真,亦與被告庚○○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 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 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 害與被告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庚○○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 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宇○卯○○ 及丁○○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 被告宇○指定帳戶,自與被告庚○○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 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庚○○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
(四)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6495號追加起訴 書。按該追加起訴書中提及:「宇○於103年9月間,向地○ ○、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等人推薦投資上開 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相約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 由丁○○、黃素紅開立之某兒童補習班貴賓室內,由丁○○、 黃素紅宇○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分配、 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地○○等人決議投資,並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宇○,由宇○提供馬勝之 點數為地○○等人完成註冊成為會員。」。由上開追加起訴 書可知,原告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係 受被告丁○○、黃素紅宇○遊說始投資馬勝基金,另投資 金額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宇○,且點數亦由被告宇○提 供,綜觀上述,自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庚○○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
2、原證5:匯款單。因被告庚○○非馬勝集團成員,亦未經手 原告之投資款及點數,是以,對於原告是否投資,及投資 金額全然不瞭解,無從評論上開匯款單是否為投資馬勝基 金之投資款項,尚請鈞院調查。另按投資馬勝基金有所謂 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是以縱(假設語氣、非 自認)鈞院認原告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 亦當扣除上開月分紅及獎金部分。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自應由原告就其已領取之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 負舉證之責。又觀乎該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宇○,而非被 告庚○○更可證該等投資行為與被告庚○○全然無關。



(五)庚○○部分,被告庚○○僅為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的負責 人,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其前往大陸金融展中得知馬勝 集團,經評估後認為績效良好,告知其四到五個朋友而已 ,事後的發展,被告庚○○無從知悉。再者,馬勝投資案, 其紅利獎金制度均係馬勝集團制定,被告庚○○也沒有收受 任何投資人款項,其款項均由馬勝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庚 ○○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另觀本案如原告所陳,其係受被 告宇○卯○○而匯入宇○指定帳戶,與被告庚○○全然無關, 我們認為其縱有損害與被告本人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另觀 原告所提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第三頁部分第三點下方, 有明確說明其原告縱有投資馬勝與被告庚○○全然無關等語 ,另就原告所提原證,其匯款申請書第三頁其記載相當模 糊,無從判定是否確為投資馬勝之證據。再者,因系爭原 告稱投資款由被告庚○○本人經手,因被告庚○○非馬勝成員 ,故無從判定其投資之真假,依照馬勝投資基金,馬勝集 團所稱,其每月有相當月分紅,並有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 而原告是否領有該等獎金,請原告提出說明。
(六)原告地○○等人,被告庚○○未曾相識,亦未曾接觸,不知何 許人。無從使用詐術詐取其財務,也未曾收到原告地○○等 人投資款項。
三、被告己○○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己○○與原告素未謀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 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之 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己○○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 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 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 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 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 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 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 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



……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間境 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 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 至頁67第13行、105年偵字16495移送併辦意旨書頁13第8 行至第21行)。
2、被告己○○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貸款 項、說明會,亦未曾與馬勝成員接觸,僅受親姊庚○○之指 示單純代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對於庚 ○○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庚○○與其他相關人等 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而被告己○○家中查扣之款項亦係 庚○○要求寄放者,被告己○○基於姊妹情誼而為上述行為, 實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己○○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 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 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審查,其認識用法已允當; 復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 當不得以被告己○○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 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 己○○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己○○並 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 為真,亦與被告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 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 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 與被告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己○○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己○○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 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 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宇○卯○○ 及丁○○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 被告宇○指定帳戶,自與被告己○○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 ,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
(四)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6495號追加起訴 書。按該追加起訴書中提及:「宇○於103年9月間,向地○ ○、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等人推薦投資上開



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相約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 由丁○○、黃素紅開立之某兒童補習班貴賓室內,由丁○○、 黃素紅宇○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分配、 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地○○等人決議投資,並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宇○,由宇○提供馬勝之 點數為地○○等人完成註冊成為會員。」。由上開追加起訴 書可知,原告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係 受被告丁○○、黃素紅宇○遊說始投資馬勝基金,另投資 金額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宇○,且點數亦由被告宇○提 供,綜觀上述,自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己○○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
2、原證5:匯款單。因被告己○○非馬勝集團成員,亦未經手 原告之投資款及點數,是以,對於原告是否投資,及投資 金額全然不瞭解,無從評論上開匯款單是否為投資馬勝基 金之投資款項,尚請鈞院調查。另按投資馬勝基金有所謂 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是以縱(假設語氣、非 自認)鈞院認原告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 亦當扣除上開月分紅及獎金部分。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自應由原告就其已領取之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 負舉證之責。又觀乎該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宇○,而非被 告己○○更可證該等投資行為與被告己○○全然無關。(五)己○○部分,被告己○○未曾參與或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及 說明會,也沒有與馬勝成員接觸,僅係基於姊妹關係為被 告庚○○操作部分轉點,及紀錄網頁資訊的工作,與其對於 轉點與庚○○對於其他人往來關係均不知悉,被告己○○家中 查扣款項,也是被告庚○○要求寄放,另對於原告所提之證 據及陳述同被告庚○○部分。
四、被告甲○○、壬○○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甲○○、壬○○二人之間根本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無金流往來,原告之投資行為依原告主張 ,實際上係由宇○所招攬,縱有損失,並非被告甲○○、壬○ ○二人之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不存在法律構成要件之相 當因果關係。
(二)更何況被告甲○○、壬○○二人並非馬勝集團之核心幹部或成 員,也未因原告之投資行為而賺取任何分紅或利潤,亦無 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壬○○二人與招攬原告之人彼 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共同侵權之意思,且實際上被



告亦均為投資受害人之一,依法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合 。
(三)被告甲○○、壬○○二人跟原告不認識,原告非經由被告甲○○ 、壬○○二人招攬而投資。被告甲○○、壬○○二人也是馬勝集 團的被害人,被告甲○○、壬○○二人也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同樣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壬○○二人也是被害人而有起 訴書資料為證。原告所提起訴書雖然包含被告甲○○、壬○○ 二人,但被告甲○○、壬○○二人非馬勝集團聘用員工及成員 ,對於分紅等制度沒有決策能力。原告提出的起訴書內容 ,被告涉嫌等罪,起訴書後段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甲○○、 壬○○二人不具有詐欺犯嫌,主觀上沒有任何侵權的意思。(四)被告甲○○、壬○○二人亦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被害人。 1、本件被告二人亦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及被害人,壬○○總投資 金額高達355萬2926元,甲○○更高達1232萬7450元,被告 甲○○、壬○○二人雖遭起訴,但被告甲○○、壬○○二人均未投 保於馬勝集團,更非其聘請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 ,對於馬勝集團的制度、投資分紅、獎金制度均無决策或 擬定策略之能力或權限,並未與馬勝集團核心成員共同意 圖侵害任何一個投資人之犯意,此由被告甲○○、壬○○訴追 馬勝集團主嫌寅○○,並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壬○○亦 為受害人並起訴寅○○在案之追加起訴書資料,可資為證( 參被證一)。
2、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資料,雖顯示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但詳觀該起訴書資料後段, 亦同時認定被告甲○○、壬○○等人並不構成詐欺犯行,足認 被告主觀上對被告甲○○、壬○○二人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犯意,更何況刑事雖經起訴,但連一審都尚未論斷被告之 罪刑,銀行法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重罪,刑事一審審理程 序目前均尚未開始進行一連串的詰問證人程序,如何能夠 僅依起訴書之資料,即逕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構成銀行法 之犯行?
五、被告申○○未○○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某人分別轉帳34、34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共同被告庚○○、己○○、巳○○、黎桂蓮、癸○○、戊○○、子○ ○、午○○、辰○○、李子豪、錢右強、天○○、丑○○寅○○



甲○○、辛○○、丙○○、酉○○及壬○○與被告申○○未○○涉嫌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地○○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分 別匯款34萬元、34萬元至被告宇○之銀行帳戶等語,惟依 原告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 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仍遲至於106年5月始對被告等為本 件起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三)原告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申○○未○○之行 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34萬元、34萬元至 共同被告宇○之銀行帳戶乃是因受共同被告宇○之招攬而決 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申○○未○○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 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渠等投資之時間點與原告投 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被告申○○未○○等亦非在馬勝集 團內擔任要職(被告申○○未○○等否認原告所稱之被告申 ○○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纖等云云 ),與共同被告宇○更素昧平生而毫無相識,顯見原告前 揭投資行為與被告申○○未○○等毫無關係。又縱使被告申 ○○與未○○等亦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內亦未認定被告申○○未○○等與共同被告宇○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可言,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甚明,原告本件訴顯無理由甚明。(四)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申○○未○○等何 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 由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 日分別匯款至共同被告宇○之銀行帳戶乃是因受共同被告 宇○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而被告申○○未○○ 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等節,業據敘明如前。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 害之結果與被告申○○未○○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 投資款之債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 共同被告宇○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 「……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 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



領取」等語,足認其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 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六)原告投資的時間點103年初,直到106年5月才提出本件, 我們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二人跟原告不認識,沒有任何 招攬行為,原告也沒有提出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與被告 二人有無關係。檢察官也沒有認定被告二人與庚○○有任何 犯意聯絡,原告提出的證據顯無理由。
(七)原告並非刑事案件裡面接觸的被害人範圍,原告主張103 年10月分別匯款2 次,這個時間點顯然早於被告申○○、未 ○○加入的時間點,顯見我方被告與本件無關。六、被告乙○○方面:
聲明及其陳述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覺得我被告 得莫名其妙,我完全不認識這個人等語。
七、被告丁○○、卯○○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卯○○二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現今 既由貴院刑事庭審理當中,且被告二人在該刑事審理程序 現今為否認犯罪答辯,顯見是否構成犯罪尚待刑事訴訟程 序之釐清而處於事實不明之狀態,且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為避免被告二人就上揭同一 原因事實同時周旋於不同訴訟程序而疲於奔波,並且節省 司法就同一證據之重覆調查,懇請貴院能就本件民事事件 ,裁定停止訴訟。況且,有關被告二人牽涉另一共同被告 庚○○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之「馬勝案件」,貴院亦有就 部分自認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經以同一法律依據而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有貴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 、第4號裁定、第5號裁定之先例。
(二)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其客觀構成要件自須全部包括:1、向不特定 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2、向上揭人等有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3、有與上揭人等有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4、如為存款 以外之名義,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此外,尚須行為人有上揭認識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及結果,並有主觀之犯意,自不待言。次按「違反第十 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 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 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有在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外國之情況下,將引 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 傳銷事業,並不包括同法第5條之國內傳銷商之情形。再 者,「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 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 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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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