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1號
PCDM,112,附民,9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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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李慕

被 告 許展源
王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就被告許展源王宇軒部分)均 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展源王宇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二、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許 展源、王宇軒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等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許展源王宇軒與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葉哲維吳鈞宇(原告對被告葉哲維吳鈞宇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為共 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許展源王宇軒於本 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許展源王宇軒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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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