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217號
PCDM,112,附民,121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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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侯曉梅
被 告 周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侯曉梅告訴被告周明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12年7 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第23822號、第26755號、 第3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 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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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