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3號
PCDM,112,金訴緝,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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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95、153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630、
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 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暱稱「富強」名 義,佯以邀約告訴人林子意(下逕稱其名)投資購買外匯, 並稱略以: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子意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 13日22時17分許、同日22時2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3,985元、100元至彰銀帳戶內;(二)於109年8月11 日起,以LINE暱稱「呂聖益」名義,佯以邀約告訴人李韋璇 投資購買貨幣,並稱略以:獲利可期云云,致李韋璇陷於錯 誤,於109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的供述、林子意李韋璇於警詢中的指述、本案 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子意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 、李韋璇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資料1份、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10年9月1日彰莊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行,辯稱 :109年8月11日我在友人陳昱皓位於新北市新莊路的住處, 遭吳晉龍林佑成押至其等於新北市新莊豐年街的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當時本案租屋處在場的人除了吳晉龍林佑成外,還有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下逕稱「小黑」)及其乾弟、林佑成弟弟林承彰(下逕稱 其名)共5人,因為我與「小黑」有債務糾紛,所以對方押 走我的目的是要求我還錢,期間對方也有動手打我,後來對 方拿我的手機連絡友人即案外人李旻霖(下逕稱其名),李 旻霖因而用轉帳方式幫我還8,000元給「小黑」,「小黑」 及其乾弟就離開了,但是剩下的三個人仍要求我要給他們一 點錢,我因為行動被控制,所以錢包遭其等三人拿走,該三 人除了拿走我的現金外,也將我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取走 ,並且脅迫我告知金融卡的密碼,同時也逼問我本案2個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在登入該等帳號後,強行更改 我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下我錢包內雖然 有合作金庫及郵局的金融卡,但因為郵局帳戶沒有網路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因為設定因素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帳戶,因此



當時他們沒有拿我的郵局及合作金庫的金融卡使用。後來他 們就將我軟禁在本案租屋處3日,3日後,對方後續仍想使用 我合作金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因此讓我離開本案租屋處 ,要我協助到銀行更改設定以利他們使用合作金庫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當時林承彰跟在我後面監視我,但剛好李旻霖 到本案租屋處找我,所以就截斷林承彰對我的控制,我才得 以離開,而李旻霖當下會來找我,是因為要我還他8,000元 ,所以離開當日,我有請案外人即我胞姊黃倖娟(下逕稱其 名)將8,000元轉帳到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我再將錢領出還給李旻霖,所以我不 是主動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分別從證人邱詩涵鄭名傑(下均逕稱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函覆之函文2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函覆之函文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 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分別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詐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共2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本案2個帳戶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緝字 卷第5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是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 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



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三)依照卷內事證,可以認定本件被告是在受人控制的情形下 ,遭強行取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並因受脅迫而供出 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金 融卡密碼合稱金融資料):   
1、邱詩涵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於109 年年底開始交往,被告遭人擄走的109年8月間,我是與鄭 名傑交往,我於109年8月5日搭計程車到朋友家樓下找鄭 名傑時,鄭名傑叫我先坐車回家,我那時有看到綽號「阿 榮」等人連同鄭名傑一群人上樓討論,鄭名傑回到家後, 我問鄭名傑他們在討論什麼,他說在討論要抓被告的事情 ,我會記得當天是109年8月5日,是因為我滑聊天紀錄看 到我問鄭名傑這件事的對話紀錄,另外鄭名傑是被告的朋 友,所以後來他得知被告真的遭人押走後,鄭名傑就很著 急地要籌錢把被告保出來,後來是李旻霖花了8,000元或9 ,000元保被告出來,鄭名傑李旻霖討論誰要出多少錢把 被告保出來的地點是在我們新莊租屋處,當時我就在旁邊 ,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兩個討論的過程,我後來在109年8月 14日有看到被告,當天鄭名傑要去地檢署繳易科罰金的錢 ,被告那時候有過來當面教鄭名傑要怎麼處理分期付款的 手續,當時我看到被告身上有瘀青,但具體是身體的哪個 部份我不確定,我知道被告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被拿走 的事情,是我跟被告109年11月中在一起後,被告自己跟 我說的,他說他被押期間,對方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 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1至194、196頁)。  2、鄭名傑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邱詩涵是在108年至109年 間交往,109年8月間我與邱詩涵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知 道被告曾經遭人押走,原因是因為被告欠別人錢,對方曾 連絡我問我和李旻霖要不要幫被告負責,幫被告還錢,我 在被告被押走前,曾經聽聞有人在找被告,但不知道是他 們實際上是要把被告押走,我也有將此事告知邱詩涵,向 邱詩涵說被告在外面欠錢,好像有人在抓他等語,本來我 有幫忙被告籌錢,後來李旻霖獨自籌到錢後就把被告保回 來,李旻霖總共籌到8,000元把被告保出來,後來被告有 還李旻霖錢,被告被押走的期間大約有2天,被告遭釋放 後就立刻來我家找我,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邱詩涵、李旻 霖,我當時看到被告臉是腫的,臉、頭部及身體都有擦挫 傷,被告說他遭人控制的期間,遭對方施暴,之後對方要 求他還錢,因為當下被告也沒有錢,所以對方逼迫他交出



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事發後的1、2天,被告手機有 訊息跳出來,顯示帳戶內有大小筆不同金額入帳,被告雖 然知道本案2個帳戶是遭對方拿去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但是被告表示他受到對方威脅,倘若本案2個帳戶遭終止 使用,對方會把被告找出來,會把被告打得更慘,我覺得 對方在拿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時,應該是有要求被 告不能打電話停用本案2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251至255、257至261頁)
  3、互核邱詩涵鄭名傑上開證詞,可以看到二人對於被告遭 人押走前幾日,就知悉或聽聞有人因被告欠債想要抓被告 、李旻霖替被告償還8,000元後,至本案租屋處將被告帶 離、被告在遭關押期間遭毆打施暴,被告離開本案租屋處 後身上有明顯傷勢及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於該時遭對 方強行取走使用等主要事實的證述均大致相同,且經本院 職權向郵局函調被告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8 月13日有一筆8,000元款項自黃倖娟帳戶匯入,當日旋即 領出一節,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商銀112 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252號函及所附之黃倖 鋗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1、165至16 7頁),與被告自陳其離開本案租屋處當日李旻霖來找他 拿8,000元,因此其請黃倖娟先轉帳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其當日再將錢領出等情節亦相吻合,再佐以本案2個 帳戶的網路帳號及密碼變更紀錄顯示:本案2個帳戶分別 均於109年8月11日21時許左右,遭人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的紀錄,台新銀行帳號更於同日22時32分許,遭人同 時變更密碼的紀錄一節,有台新商銀112年4月2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13868號函、彰化商銀作業處112年5月2日 彰作管字第1120033568號函及所附之網銀變更使用者代號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1、169至171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印象中我從109年8月11 日至109年8月13日遭人關押,共3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第 130頁反面】,可悉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帳號及密碼確實在 被告陳稱遭人關押的同一期間出現變更的紀錄,則綜合上 開人證及書證,可以認定被告在109年8月11日至109年8月 13日,有遭人關押在本案租屋處施以暴行藉以索討債務, 而過程中,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亦遭對方強行取走使 用的事實。
  4、雖邱詩涵證述其於109年8月14日看到被告的場合與鄭名傑 證述的場合不同,然此部分可能是因為時日久遠,因記憶



模糊或重疊導致供述相佐,況「在哪個場合看到被告」這 件事情,相較於「被告當時身上受傷」的事實,對於被告 友人即二位證人來說並不重要,因此證人錯置實際上看到 的被告的場合並不奇怪,難僅以此部分供述相佐,即認定 二位證人的證述均不可採,附此說明。
  5、本案被告是在遭人關押於本案租屋處即109年8月11日至10 9年8月13日的期間,遭強行取走並使用本案2個帳戶的金 融資料,經本院認定如前,量以被告遭人關押在本案租屋 處時,現場共5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被告於遭關押期間 曾遭其等毆打等情狀,可見被告於該時實際上已無選擇不 告知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 可能,堪認被告當時是在遭脅迫而無法抗拒的前提下,提 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此等行為有幫助洗錢或 幫助詐欺的主觀故意。
6、檢察官雖主張略以:縱被告所述遭人關押的過程屬實,被 告在恢復人身自由後,卻未立刻掛失本案2個帳戶,任由 本案2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1)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是被告在遭關押期間,遭人強行取 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遭人以暴力脅迫供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 說明,已難認被告在供出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故意,先予敘明。
(2)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 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 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 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是可歸責於防 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 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是因為遭人脅迫而取走本案2個



帳戶的金融資料,足認被告亦為帳戶遭不法使用的被害人 ,因此被告對於防免本案2個帳戶後續遭人不法使用一事 ,並不具備危險前行為等保證人地位的作為義務,況鄭名 傑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表示他受到對方威脅,倘若本 案2個帳戶遭終止使用,對方會把被告找出來,會把被告 打得更慘,我覺得對方在拿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時 ,應該是有要求被告不能打電話停用本案2個帳戶等語,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遭對方關押在本案租屋處超過1日, 且期間遭人毆打等情,足認對方對於被告所施以恐嚇及脅 迫力道,並未在被告離開本案租屋處後立即解消,亦難以 期待被告冒著遭對方再度關押或毆打的風險掛失本案2個 帳戶,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恢復自由後,未立即掛失本案2 個帳戶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 意,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7、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昱皓李旻霖到庭作證,然該等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拘 票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3、135頁),屬不能 調查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之規定,無 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己是遭人在關押 期間脅迫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供其等使用,使本院 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 合理懷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 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30、13964號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已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褚仁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子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下稱偵字第10495號卷)第44至45頁 2 李韋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63號卷(下稱偵字第15363號卷)第6至10頁 3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10495號卷第47頁 4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訊息 偵字第10495號卷第47頁 5 林子意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10495號卷第51至52頁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09年9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38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0495號卷第91至94頁 7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偵字第10495號卷第133頁 8 彰化商銀新莊分行110年9月1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0495號卷第149至151頁 9 網路銀行交易完成訊息 偵字第15363號卷第17頁 10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15363號卷第30至33頁 11 彰化商銀新莊分行109年9月22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 偵字第13630號卷第126至132頁 12 林子意提出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 偵字第10495號卷第50頁 13 李韋璇提出受詐騙之相關資料 偵字第15363號卷第11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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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