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誠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卷證資料,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誠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檢察 官偵查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核,聲請人係本案審理被告之一,爰依上揭規定,衡酌其 本案所涉罪嫌犯罪事實,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張哲誠於預納費 用後,付與本案與其本案被訴罪嫌相關之如附表所示範圍卷 證資料,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付與卷證範圍 一 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偵卷 告訴人吳佩姍、周郭靜宜、李怡貞、薛怡禎、被害人柯玉婷、告訴人李瑞芝、李意芳等警詢、報案、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 二 111年度他字第10072號偵卷 告訴人蔡明億警詢、報案、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 三 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偵卷 迅逸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 112年度偵字第28024號偵卷 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 112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卷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及有關證據資料(不含被告王文豪部分) 六 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偵卷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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