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義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本案告訴 人連柏維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5萬3元、本案被告陳義浩等 人提領之金額為4萬5千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5萬元,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陳義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 俞家豪(已歿)、鄭宇翔(另案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陳義浩並與俞 家豪、鄭宇翔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對 連柏維佯稱:為「戰神MARS乳清」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 要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載鄭宇翔,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由鄭宇翔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款項,陳義浩則負責監控鄭宇翔,續由陳義浩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鄭宇翔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鄭宇翔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予俞家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連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俞家豪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送提領車手鄭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連柏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鄭宇翔於上開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送提領車手鄭宇翔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 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 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 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連柏維 112年1月3日 20時6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23分許、 21時2分許、 21時11分許 4,988元、 49,998元、 49,988元、 13,900元、 31,119元 112年1月3日21時23分許、 21時24分許、 21時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