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䌅稏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
被 告 劉新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227、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䌅稏部分:
(一)陳䌅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劉新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 實
一、陳䌅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或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 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䌅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及提領款項。另劉新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 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 ,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 某時,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等資料,交付 與不熟識之友人陳䌅稏,再由陳䌅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15日,以交友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 m)傳送訊息予李亭儀,請李亭儀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好友,之後向李亭儀訛稱略以:其為移民美國之 泰國人,將寄送包裹與李亭儀,並以不實之貨運公司電子 郵件,要求李亭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使李亭儀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元大商 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於109年12月21日,透過Instagram認識蕭棣文,並請蕭棣 文加入LINE好友後,佯充飛行員,並謊稱略以:欲贈送禮 物予蕭棣文,然裝載禮物的包裹因故遭海關扣留,須請蕭 棣文繳交相關稅費後始能提貨云云,使蕭棣文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5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陳䌅稏 未及領出李亭儀及蕭棣文匯入的款項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蕭棣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陳䌅稏、劉新權(下均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5、143至144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陳䌅稏部分:
(一)陳䌅稏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陳 䌅稏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䌅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劉新權部分:
(一)劉新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30日前,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陳䌅稏使用,因為陳䌅稏向我表示 她要購買比特幣,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基於朋友情誼,就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無償提供與陳䌅稏使用云云。(二)本院認定劉新權有罪的理由:
1、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劉新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陳䌅稏,使告訴人蕭棣文及被害人李 亭儀(下分別逕稱其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所 示匯款金額,於如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的 事實,劉新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143至144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本件依照劉新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劉新權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陳䌅稏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 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 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 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 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劉新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因為陳䌅稏的帳戶遭凍結,向 我借用本案帳戶來買賣比特幣,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的金 融資料借給她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 59號卷(下稱偵字第29459號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 供承略為:陳䌅稏說她戶頭沒有辦法使用,但是為何沒有 辦法使用她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4227號卷(下稱偵字第14227號卷)第57至58頁】,可 知劉新權在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前,主觀上知道陳䌅 稏是因為帳戶遭銀行凍結而無法使用,雖遭銀行凍結的原 因多端,然此資訊對於一般人決定是否出借自己帳戶與友 人使用而言,顯屬重要資訊,一般人通常會加以詢問友人 其帳戶遭銀行凍結原因,以避免該友人實際上是因為使用 帳戶涉及不法行為遭銀行凍結才會轉而向自己借用帳戶, 且此詢問步驟亦屬出借人應該查證的義務,然劉新權就此 部分竟未加以詢問而逕行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且參
以劉新權自承略以:我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時,與陳 䌅稏僅認識一年等語(見偵字第14227號卷第97頁),雙方 並非長期認識的友人,難以相信劉新權在得知陳䌅稏帳戶 遭銀行凍結而無帳戶可以使用的情況下,會因為與陳䌅稏 的友情,而對陳䌅稏產生強烈信賴而相信陳䌅稏不會將本案 帳戶的金融資料用於不法行為,輔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 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劉新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則綜合上情,劉新權就 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陳䌅稏使用前,未加以詢問 陳䌅稏自身帳戶遭凍結的原因即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供陳䌅稏使用,未能提出合理的說法,且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後,實際上也無法確保陳䌅稏不會用於非法 行為使用,顯見劉新權主觀上確實有供陳䌅稏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 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劉新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劉新 權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及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 陳䌅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蕭棣文及李亭儀遭本 案詐欺不詳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手法即是 企圖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 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劉新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陳䌅稏,讓 陳䌅稏可以將該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蕭棣文、李亭儀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劉新 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提供給陳䌅稏,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詳後述)的幫助犯。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陳䌅稏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 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 ,足徵陳䌅稏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 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結果,陳䌅稏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陳䌅稏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網 路上認識的國外朋友要買比特幣,我再自己找比特幣商購 買比特幣後,將本案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交給名字叫做「保 羅」(下逕稱「保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4227號卷 第113頁),互核陳䌅稏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 事實均坦承的供述,可見陳䌅稏在本案犯罪過程供至少有 接觸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及「保羅」,因此陳䌅稏主觀上 就本案包含其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應屬知 悉。另劉新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陳䌅稏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蕭棣文、李亭儀 所匯入的款項均未經陳䌅稏提領,而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等匯入的款項分別返還蕭棣文、李亭儀 等情,有附表編號9所示證據可證,因此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又倘陳䌅 稏提領成功,勢將造成金流斷點,因此,陳䌅稏、劉新權 上開行為,同時分別違犯洗錢行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洗 錢及幫助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2、是核陳䌅稏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核劉新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
3、檢察官雖主張略以: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 有部分款項遭領出,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 既與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混同,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既遂 規定等語。查:
(1)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意即當蕭棣文、李 亭儀將其等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因產生混同的效果, 而無從分辨個別金錢的所有權歸屬,然此部分效果主要是 在說明所有權的概念,能否直接套用於認定本件被告等所 應負擔的刑事責任,恐有疑問。
(2)蓋洗錢防制法規範的目的,在於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因此行為人是否確實透過層轉的手段,達到隱匿其
該等犯罪所得的目的,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罪的重點, 意即行為人必須成功隱匿其不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的去向 或所在,才能認定該洗錢行為屬於既遂。而判斷其是否成 功隱匿其犯罪所得的方式,就是該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是 否已遭行為人領出,而無從返還與該被害人,因而此部分 的認定,應參考銀行在處理歸還被害人金錢的規則,才不 致產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實務認定事實不同之割裂結果 ,也才有助於釐清行為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應負擔的罪責 範圍,否則將產生實際上行為人僅隱匿部分犯罪所得卻論 以隱匿全部罪所得之罪責的不相當結果。
(3)參以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 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 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 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 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 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 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 律責任之切結書。」,可知銀行在認定帳戶餘額內款項應 發還的被害人,是依照被害人匯款的時間序列而定,詳言 之,銀行並非站在混同的角度來認定詐欺集團所領得的款 項究竟屬於哪個被害人,而是推定詐欺集團是依序領出各 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因此該帳戶剩餘的款項,即應優先 返還最末匯入款項的被害人,並依序由後往前認定款項應 歸還的對象。基此,在認定行為人詐欺個別被害人所獲取 的犯罪所得是否透過洗錢行為而達成功隱匿的結果,亦應 參考此規則來認定。
(4)本件蕭棣文、李亭儀分別在110年1月5日10時51分許、12 時27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在其等將款項匯入前,即 有他人將款項匯入共計31萬元(計算式:42萬9,500元-5 萬9,500元-6萬元=31萬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字第14227號卷第90頁),可 知在蕭棣文、李亭儀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已存有31萬 元,陳䌅稏雖在蕭棣文、李亭儀將款項匯入後,陸續領出2 4萬元(計算式:3萬元×8=24萬元),然此部分(按即24 萬元)均仍包含在蕭棣文、李亭儀將款項匯入前之31萬元 的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陳䌅稏領得之上開款
項已成功隱匿蕭棣文、李亭儀所匯入的款項,自無從逕認 陳䌅稏、劉新權就上開行為之洗錢及幫助洗錢的犯行已達 至既遂的程度。
(5)基此,公訴意旨認陳䌅稏、劉新權上開行為之洗錢及幫助 洗錢的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4、陳䌅稏與「保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新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陳 䌅稏使用,陳䌅稏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蕭棣文、李亭儀施用詐術, 騙取他們的財物,陳䌅稏的部分構成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2個一般洗錢未遂罪,劉新權部分則構成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6、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新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2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均是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而陳䌅稏上開行為分別 對蕭棣文、李亭儀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陳䌅稏上開行為分別侵害蕭棣文、李亭儀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劉新權就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蕭棣文、李亭儀 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 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上開行為已著手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劉新權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 。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䌅稏於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劉新權卻 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陳䌅稏供陳䌅稏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均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劉新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人,屬
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陳䌅稏則 是負責向劉新權收取帳戶並提領款項的人,雖屬於詐欺集 團的分工較邊緣的角色,然罪責仍較劉新權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等的行為雖然間接導致蕭棣文、李亭儀財產法益侵害 共計11萬9,500元(計算式:5萬9,500元+6萬元=11萬9,50 0元),且該等款項已經兆豐商銀分別全數返還蕭棣文、 李亭儀一節,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生損害不算太嚴重。 4、犯後態度:
陳䌅稏雖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所犯(見偵字第14227號卷第115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108頁、金訴字卷第88至89、150頁),參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意旨,此部分得 為陳䌅稏量刑上之有利因子,而劉新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 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陳䌅稏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 有陳䌅稏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另劉新 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機電業,已婚,無 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劉新權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陳䌅稏所犯上開2罪的行為及罪質均相同,犯罪 時間均為110年1月5日,時間密接,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 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 ,審酌陳䌅稏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的 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李亭儀(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下稱偵字第14227號卷)第11至1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棣文(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9號卷(下稱偵字第29459號卷)第51至53頁 3 李亭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欺資料 偵字第14227號卷第25至27頁 4 李亭儀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4227號卷第27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10年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06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資料異動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14227號卷第87至90頁 6 兆豐商銀110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509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開戶身分證影本、開戶時照片 偵字第29459號卷第29至39頁 7 蕭棣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偵字第29459號卷第66頁 8 蕭棣文遭詐欺資料及對話紀錄 偵字第29459號卷第67至96頁 9 兆豐商銀110年5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6958號函及所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出傳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可證 偵字第29459號卷第41至46頁 10 兆豐商銀112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5084號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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