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6號
PCDM,112,金簡,35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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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569號
、第4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其內記載之「兆豐銀行」均更正為「永豐銀行」、同欄 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9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第11行起「於111年10月7日10時56 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更正為「於111年9月16日12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被告何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芷嵐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更 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各補充「及存摺 明細」、編號5之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刪除「及存摺明細」 、編號6之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第1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 更正為「LINE詐騙者主頁截圖」、編號8匯款時間補充「、1 11年9月17日22時35分」及匯款金額補充「、3萬元」、編號 11被害人姓名「劉文宇」更正為「劉又宇」、編號13匯款時 間「20時22分」更正為「11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共14名被害 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 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已婚且育有4名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 數次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江祐丞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
  被   告 張芷嵐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寄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9月間以LI NE聯繫何季芬,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何季芬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何季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9號
第40920號




  被   告 張芷嵐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芷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家 盈、黃龍輝葉定鋼、蔡伯珍黃育琳趙美芳、謝明稷  、李侑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劉文宇、廖明 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 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兆豐銀行帳戶應為永豐銀行帳戶之誤)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被害 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



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其中本案永豐帳戶與前 案相同。基此,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 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1 陳家盈(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 16日10時 57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 9569號 2 何秀屘( 未提告) 111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5日11時 9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許瑞玲( 未提告) 111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5日10時 56分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匯款單各1份 4 黃龍輝( 有提告) 111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6日12時 51分 4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5 葉定鋼( 有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 19日11時 4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 6 蔡伯珍( 有提告) 111年7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5日15時 28分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各1份 7 黃育琳( 有提告) 111年7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5日14時 11分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 9569號 8 趙美芳( 有提告) 111年7月1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6日12時 37分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字第3 9569號 9 謝明稷( 有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5日11時 3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 9569號 10 李侑青( 有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9日12時 15分、12時59分 3萬元、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 9569號 11 劉文宇( 原名劉巧菲,有提告)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9日15時 35分 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 0920號 12 廖明正( 有提告)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5日11時 53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13 陳美香( 未提告)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 16日20時 22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匯款一覽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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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