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46、28049、28050、28051、280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之採酌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莊承翰」,均更正為「莊承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其所申請」,補充為「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海街24巷內,將其所申請」(見112偵28045號卷第69頁 訊問筆錄);
㈢、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㈣、同欄二「案經潘育哲、陳姿文、李柏錩、莊承翰、許閔皓、 林承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更正為「案經潘育哲、陳姿文、莊承諭、許閔 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柏錩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潘育哲、陳姿文、李柏錩、莊 承翰、許閔皓、林承義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潘育 哲、陳姿文、李柏錩、莊承諭、許閔皓、被害人林承義於警 詢中之指訴」;
㈥、同欄一㈢「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
㈦、同欄一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匯款明細 」,更正為「告訴人潘育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立即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姿文提出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柏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莊承諭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閔皓提出之 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林承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明細 各1份」;
㈧、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 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 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 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 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 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明確指出,新增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 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 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 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 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 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 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 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 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 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 臉書及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 用(即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3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 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 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 定的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致本院如下附表所指之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 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500元),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租本案帳戶,最後並沒有取得報 酬等語(見112偵28045號卷第70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 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潘育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育哲於111年11月27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HA娛樂城」註冊,參與活動,儲值56,000元即可獲得1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4時57分許 56,000元 112偵28045號偵查卷 2 告訴人陳姿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某時,於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瑞恩」結識告訴人陳姿文,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MEXA」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偵28046號偵查卷 同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同日13時46分許 30,000元 3 告訴人李柏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柏錩於111年11月14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E」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BIT交易所」註冊,參與活動,儲值3萬元即可帶領獲利14至1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1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偵28049號偵查卷 4 告訴人莊承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不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佯裝為告訴人莊承諭之國中同學,並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OYST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偵28050號偵查卷 5 告訴人 許閔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於交友軟體「Wootalk」上,以不詳暱稱結識告訴人許閔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至「愛購商鋪」電商平台與客服聯繫,先詢問商品訂單成本金額,再轉帳至客服提供之指定帳戶完成訂單,3至5天內即可賺取訂單內之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1時34分許 36,500元 112偵28051號偵查卷 6 被害人 林承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許,於交友軟體「Wootalk」上,以不詳暱稱結識告訴人林承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至「MINA時尚」網拍平台自選商品上架,後續會有團購廠商訂購商品,訂單來時只需將商品成本匯款至網拍平台提供之帳戶,網拍平台會協助出貨及後續事宜,只要完成3筆交易就可以將價差獲利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 37,000元 112偵28052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
被 告 黃琪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龔銘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民眾,以附表所示方式為詐欺,致附表 所示民眾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彰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 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 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帳戶資 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育哲、陳姿文、李柏錩、莊承翰、許閔皓、林承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琪銓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育哲、陳姿文、李柏錩、莊承翰、許閔皓、林承義 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匯款明細;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潘育哲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7日,以THA娛樂城招攬潘育哲下注投資,嗣後向其佯稱因政府查洗錢嫌疑,故必須另外付款始能提領云云 111.11.27 14:57 56000 112偵28045 2 陳姿文 詐騙集團向陳姿文佯稱可以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EXA以獲利云云 111.11.27 13:38 13:39 13:46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12偵28046 3 李柏錩 詐騙集團向李柏錩佯稱可以在BIT交易所投資以獲利,嗣後再由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綁定的帳號打錯、必須再轉帳始能將款項轉回來云云 111.11.26 11:19 3萬元 112偵28049 4 莊承翰 詐騙集團向莊承翰佯稱可以在OYSTER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111.11.27 12:15 3萬元 112偵28050 5 許閔皓 詐騙集團向許閔皓佯稱可以在投資電商平台「愛購商舖」,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1.11.27 11:34 36500 112偵28051 6 林承義 詐騙集團向林承義佯稱可以在投資電商平台「MINA時尚」,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1.11.27 14:47 37000 112偵28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