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5月10 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0年間之某不詳時日」;第6 行「出售」,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 售」;第9行「於111年5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鄭桐羽及 楊惟鈺」,補充為「於111年5月10日3時24分許、17時33分 許,分別於蝦皮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鄭桐羽及楊惟鈺」;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更正為「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 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 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聲請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為偵查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 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 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作為犯罪聯 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 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49,882元),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本案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收到答應要給的2萬元報酬等語(見112偵緝1098號卷第33 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
被 告 周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周文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 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鄭桐羽及楊惟鈺,假冒為欲購 買商品之買家,佯稱因鄭桐羽及楊惟鈺未完成某些程序,而 導致其無法訂購商品,為讓買家訂購商品,需依指示點連結 操作云云,致鄭桐羽及楊惟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 32分許、16時37分許、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5元(以上為鄭桐羽部分)、4萬9,912元( 以上為楊惟鈺部分)至上開郵政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各筆款項提領一空。嗣鄭桐羽及楊惟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桐羽及楊惟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桐羽及楊惟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鄭桐羽轉帳資料、蝦皮聊天對話紀錄、告訴 人楊惟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第11109624
6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 81723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周文雄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 鄭桐羽及楊惟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但既 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 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