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萱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5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5月2 3日」,應予補充更正為「110年5月23日18時13分許」、第6 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20時37許」,應予補充 更正為「20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 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金訴卷第67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偵21081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 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9頁、第13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 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 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另斟酌 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 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 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假冒商家、金融 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後,於110年5月26日1時44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款;(二)於110 年5月25日20時37許,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駭客入侵,須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 ,於110年5月26日0時5分許、0時17分許,轉匯2萬9,985元 、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甲○○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至被告雖以辦理借貸置辯,然衡情,辦理借貸應毋庸交付提款卡、密碼供提款之用,被告未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堪認其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難謂可採。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存摺節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手機翻拍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