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1號
PCDM,112,金簡,27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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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媛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6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056號、第46
263號、第47990號、第56349號、第58577號、第617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媛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媛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 息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媛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1頁) ,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078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等(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550號卷第81至91、95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61 766卷第2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8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 述合計逾1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 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121、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在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 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 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 、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陳楷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楷茵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楷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550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楷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50卷第19至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0號 2 賴俐廷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俐廷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為年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俐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008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賴俐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6056卷第6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賴俐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6056卷第16頁正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6號 3 黃傑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傑堯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傑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9140元(含15元手續費)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傑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6263卷第6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傑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6263卷第18至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3號 111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18元 4 徐周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徐周傑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為會員資格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周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6015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徐周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990卷第1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徐周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首頁擷圖(見偵47990卷第17頁正反面、1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0號 5 王淳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淳子佯稱為誠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淳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匯款1萬8985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淳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6349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王淳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349卷第18、1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349號 6 鍾彬鴻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鍾彬鴻佯稱為寶雅公司客服人員,因系統將其資料誤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鍾彬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4123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鍾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577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鍾彬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7卷第19、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77號 7 陳威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威年佯稱為木匠兄妹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公司誤認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威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0119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威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1766卷第5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陳威年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1766卷第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6號 8 曾子熙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5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9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子熙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會計部門輸入錯誤,將其升等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子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6041元(含15元手續費)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曾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61766卷第12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曾子熙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1766卷第14至16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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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