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明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及」、第11行「及洗錢」之記載 均予以刪除。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陳靖元虛擬貨幣USDT鏈上轉帳紀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詢證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更 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對被告無更不利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名逕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犯本案幫助詐欺 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 9年間有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 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伊 將預付卡給對方,他給伊新臺幣(下同)200元(見112年度偵 字第5684號偵查卷第113頁)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謝明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修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常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旋即將該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於111年4月1日以 上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mnytn_12xu,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 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陳美瑾,使陳美瑾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陳 靖元(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本案蝦皮帳號與陳靖元聯繫,佯裝要向陳靖元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陳靖元遂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陳美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紀 錄及報案資料、本案蝦皮帳號及門號申請人資料與上開陳靖 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