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之記載部分均應更正為「附 表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匯款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 正為「附表甲」。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被告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若被 告履行調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 邵琮文(提告) 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上資訊將LINE暱稱「舒婷」加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舒婷」之人即向告訴人邵琮文佯稱有名稱為「pepperst-one」之投資外匯網站,並引介加入暱稱為「Pepp客服」協助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邵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13分許 丁振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5,89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0,000元
附表乙: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邵琮文 1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8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邵琮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晉嘉固坦承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兼職訊息,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 工作內容是提供提款卡,由「阿勝」用來操作虛擬貨幣,月 薪2萬元至5萬元,伊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 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與對方係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又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本署 自無從知悉何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再按一般社會 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 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 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 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 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 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 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 ,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 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故被告 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 領取報酬一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某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邵琮文(提告) 110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