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29號
PCDM,112,重附民,29,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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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戴麗花
戴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何仁誠

鍾安妮


張明仁 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
陳昊毅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范穗珠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詹志偉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
鄭智豪北市○○區○○路○段000號
許誠毅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潘思豫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
黃子芸

魏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被告張明仁陳昊毅、范穗珠、詹志偉鄭智豪許誠毅潘思豫、黃子 芸、魏士勛依上開規定,係屬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 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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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