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5號
PCDM,112,訴緝,2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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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239號、第3341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遠陳文河友人,陳嘉勝陳文河堂弟,其等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因陳嘉勝欲取得槍彈防身,經陳文河介紹後,由許志遠 覓得願出借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牌姊」之 成年女子,其等竟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由許志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2至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石 牌姊」,帶領陳嘉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文河返回「石牌姊」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旁之○○○○社區,由「石牌姊」將裝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扣案槍彈)之 提包交予許志遠持有。許志遠自「石牌姊」處借得扣案槍彈 後,即進入乙車後座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提包交付陳文河,而 將本案槍彈出借予陳文河持有。陳文河許志遠借得扣案槍 彈後即於乙車內將本案槍彈轉借予陳嘉勝持有。嗣因許志遠陳林賢有隙,陳文河居中協調,許志遠陳林賢相約於 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在陳文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前談判,但雙方一言不合,許志遠陳文河遭陳林 賢率眾毆打,陳嘉勝見狀即持扣案槍彈下車對空扣擊扳機2 次(未擊發)。經警方獲報到場,陳嘉勝等人已駕車逃逸,由 警查扣遺落現場之扣案槍彈,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嘉 勝涉案,由陳嘉勝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許志遠陳文河(陳 文河陳嘉勝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許志遠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1頁、 第102至11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緝卷第66頁、第11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嘉勝陳文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並有109年7月22日五 股區成泰路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 告陳嘉勝指稱之交槍地點與放槍包包照片共2張、109年7月2 2日五股區成泰路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11119號函及 所附被告陳文河陳嘉勝許志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旁之「○○○○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檔案光 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號00000000M07號轄內 陳文河遭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46187號鑑驗書1 份、本院11 1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二之截圖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50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經本院將前揭送鑑定後未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1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



定,鑑定結果認,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2907號函1份 附卷可憑,足徵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及附件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志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許志遠與同案被告陳嘉勝陳文河就其等持有槍彈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本案係因 被告陳嘉勝欲取得槍彈防身,經由被告陳文河許志遠層層 介紹,輾轉向「石牌姊」借得扣案槍彈,被告許志遠、陳文 河為使被告陳嘉勝取得槍彈而經手持有扣案槍彈,但被告許 志遠陳文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出借予被告陳嘉勝 ,其等於借出扣案槍彈後,客觀上即無共同持有之行為,主 觀上亦無證據可認有與被告陳嘉勝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被 告許志遠於本院中供稱:伊將槍枝借給陳文河後,即無與陳 文河共同持有槍枝之意思等語(訴緝卷第112頁),應就自己 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予以論罪科刑,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志遠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志遠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之犯罪故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志遠受被告陳文河之託,代向「石 牌姊」借得扣案槍彈而持有後,轉借予被告陳文河,所為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固屬不該,惟被告許志遠自己持有扣案 槍彈之時間短暫,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願配合供出「石牌



姊」供檢警偵辦,然因無法提供「石牌姊」真實身分而未能 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4月25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124391877號函在卷可參,仍足認被告許志遠犯後 態度尚可,如仍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應認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遠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案科刑紀錄,明知邇來國 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 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許 志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供出「石牌姊」供檢警追查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離婚、高中肄業、擔任業務、有父母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固係違禁物,但經被告許 志遠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文河陳嘉勝後,經本院於同案被告 陳文河陳嘉勝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扣案手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編號 扣案子彈 數量 試射 具殺傷力 剩餘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 2顆 2顆 是 0 2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1顆 否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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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