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介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榮讚
即被告之母 黃淑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介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介吟與王筱荃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許,嚴 介吟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偶遇王筱荃,其 竟無端擋住王筱荃去路,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對王筱荃辱罵「婊子 、白癡及賤貨」等語,足以貶損王筱荃之名譽,並同時以徒 手拉扯攻擊王筱荃之頭部及手臂,致王筱荃受有臉部挫傷及 右前臂挫傷及抓傷之傷害。王筱荃受辱後即報警並要求嚴介 吟不得離開現場,然嚴介吟承上犯意,再辱罵稱「你就是瘋 子嘛,你是白癡啊!」等語,亦足貶損王筱荃之名譽。嗣經 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上開時地遇到告訴人且有發生拉扯 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等語。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 點而偶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經過該處,被告突然 擋住我的去路,並罵我婊子、白癡,我覺得很不舒服。我 就說你罵我婊子我要報警,後來對方就要離去,我就不讓 她離開,被告就用徒手抓傷我的右手臂,我完全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糾紛仇怨。那天我下班,經過 巷子口時,被告就直接衝到我面前擋住我去路,開始罵我 並打我的手,我當下覺得這個人有問題,我就報警並錄影 蒐證。被告先罵我婊子、賤人、賤貨、白癡,然後就打我 手、臉。當時路口有不特定人會經過,我的傷勢就是被告 造成的,我報警完做完筆錄就去驗傷。我提出的影片就是 遭被告攻擊後拿手機錄影的,我有攔住被告,叫她不要走 ,我想等警察來。後來被告還有繼續罵我跟打我手,是被 告先動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係先遭被告擋住去路,並有 以上開言語辱罵,再以徒手抓傷其手臂,亦有遭攻擊頭部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案前完全不認識,前無仇怨或利害關係,而倘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 情節,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故告訴人證述憑信性甚 高,應堪採信。
(三)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 12日到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
抓傷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係 於案發同日到院驗傷,具有相當時間上之密接性,應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明。
(四)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
「告訴人:你剛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是瘋子嘛,你是白癡啊!
告訴人:喔,對啊。
被告:你白癡嘛!
告訴人:我剛剛走路的時候幹嘛打我,幹嘛罵我賤貨?( 被告喝水並未回答)
告訴人:這位小姐我跟你認識嗎?不認識吧?你最好找好 你的法律師啦!不懂法律不要亂弄,好不好?
(中略)
告訴人:我有叫,那你打我是什麼意思? 被告:是我打你嗎?你不是說你有監視器,那你去看,是 誰先動手的。
告訴人:那等一下嘛。
被告:請問你是誰先動手。
告訴人:那是誰先罵我的嘛,我只叫你不要走啊,那你一 直走是幹嘛呢?我就跟你講說我要叫警察啦。
被告:那你說叫警察,我請問你手上拿的那什麼東西,然 後開著電燈你這樣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我怕你又再罵我啊,怎麼樣?
被告:你這樣...。
告訴人:我這樣做自保,你也可以反拍我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 98頁),是被告於當時與告訴人對話時,甚至有繼續出言 辱罵告訴人「瘋子」、「白癡」等語,且對於告訴人質問 為何打我時,僅回稱「是誰先動手」,亦未否認當時有打 告訴人之行為,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打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 佐,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 或共聞為必要,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當時於上開時地偶遇 告訴人,竟公然對告訴人稱「婊子、白癡、賤貨、瘋子」 等語,應係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上址處,以前開言 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對告訴人辱罵 稱「婊子、白癡及賤貨」等語,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你 就是瘋子嘛,你是白癡啊」等語,此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 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輔佐人固提出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被告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就有做過筆錄,可以看監 視器,告訴人還有恐嚇我跟我母親。那天情況是告訴人在 巷口等我,她要敲竹槓。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扯,因 為告訴人擋住我的去路。我不想理她,我要走她不讓我走 。她要叫警察可以但為何可以擋住我,我有什麼本事擋住 她嗎。當時警察也有問我要不要對她提出告訴,我就回說 我理這個人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6、110頁)。是依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情形,其對於案發經過記憶甚明,均能 自行提出答辯及說明,以維護己身權益,邏輯上並無矛盾 不合或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至多僅有情緒控管較為不當之 情形而已,尚難認為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 依輔佐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醫師之診斷 內容及症狀為何,均為空白,要無從憑此認為被告有何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2.按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本院審理時詢問輔佐人是否主張 要請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情,輔佐人雖陳稱希望被告去做 等語,然本院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卻情緒激動,並未表示 願意配合,甚至稱為何要找父母過來擔任輔佐人等語,顯 見被告已明示不願主張或配合精神鑑定,是參照上開規定 ,輔佐人之主張核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對於被告自不 生效力。另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及反應,亦難認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形,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於路上偶遇而已,被告竟無端突然辱罵及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 實有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供 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家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