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0號
PCDM,112,訴,58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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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冠穎


李學承 男 民國00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年
,應予更正)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2號、第2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字 、第5行倒數第2字後各應補充「其內搭載配偶郭亞宓、兒童 舒○恩、舒○樂,」、「基於強制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基於強制與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應更正「接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尚無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 告2人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彼此車內乘客屬兒童或少年,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 丙○○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先後阻擋、快速變換車道、突然煞 車、刻意不加速等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對告訴人甲○○、乙○○、 李○瑄李○宇、李○妍實行強制罪,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被告甲○○亦以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從 路肩突入車道並刻意緊急煞車之包括之一行為對告訴人丙○○ 、被害人郭亞宓、舒○恩、舒○樂實行強制罪,亦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不快,竟在國道高速公路 駕車妨害彼此及車內乘客用路之權利,被告丙○○同時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事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 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實為不該,所為應予嚴懲,兼 衡其等均無前科,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犯罪後之態度 均可,另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係「餐飲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係「汽車修理」,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3名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82號偵卷第1 5頁、本院卷第77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 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丙○○受緩刑 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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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