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0
、22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順翔(其涉及詐欺、傷害、毀損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1段98巷與新五路2段口時,遭後方由被告林士翔(所涉妨 害秩序、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車禍部分無人受 傷),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手持水果刀與被告爭吵,復揚 稱其為三重之幫派份子,隨後趁被告撥打電話予同事李欣政 告知其發生車禍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水果刀刺向被告,被告 見狀隨即閃躲,惟仍因此受有左側頸部表淺性傷口(約1.5公 分)、右側中指表淺性傷口(約0.5公分)、左側中指表淺性傷 害(約0.2公分)併蜂窩組織炎、左側無名指表淺性傷口(約0. 5公分)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李欣政與被告之另名同事陳 永廷(李欣政與陳永廷涉嫌妨害秩序、傷害、強制與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被告電話通知而到場 後,被告隨即與李欣政共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乘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唇撕裂傷與(自述)左腿疼痛無力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17至124、127頁),依據前述說明,爰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