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立業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由蘇立業持刀刺向郭昱成之身體」更正為「由蘇立業持『 瑞士刀』刺向郭昱成之身體」。
㈡證據欄:
補充「被告蘇立業於本院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
補充「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加以 審酌。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郭昱成 並不熟識亦無仇恨,僅因同案被告韓大華(業經本院本案通 緝中)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以其所持瑞士刀與韓大華共 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 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前亦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持鐵條毆打被害人,導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韌帶斷裂、左側總腓神 經完全斷裂、左側股二頭肌及腓腸肌撕裂傷等傷害,而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8 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傷害之前案紀錄, 對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被告於前案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 罪,實難認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有何反省之情;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道路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 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瑞士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