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準)放火罪。
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峻綸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因家庭及經 濟因素導致心情不佳,明知其住處周圍有眾多住戶,為居住 人口密集區域,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係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且本案住宅主臥室之 窗戶,有安裝紗窗之易燃物品,一旦在前揭窗戶下方點火, 火勢極可能因燒及紗窗而蔓延至本案住宅內,最終致生燒燬 本案住宅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加油站,購買汽油0.55公升並裝入其所有之寶特瓶 ,再於同日15時24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汽油抵達本案住宅附 近,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寶特瓶內之大部分汽油,潑灑 在本案住宅主臥室窗戶下方牆壁與地面之交接處,再使用其 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該處火勢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導致火勢向上延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鷺江分隊(下 稱鷺江分隊)消防隊員獲報到場時,已無燃燒情形,經勘察 發現本案住宅主臥室窗戶下方外牆燻黑、紗窗輕微燒損痕跡 ,幸未達喪失本案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峻綸涉有重嫌而於同日22時30分 許拘提到案,並查扣上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吳峻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15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沛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台灣中油電 子發票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 2年3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423546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各1 份、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12張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機 車及鞋子照片4張、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 第27至33、37至41、49、51、53至65、103、105頁、卷末光 碟片存放袋),以及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個可資佐證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列(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 築物略有不同。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於放火行為 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 有人在內為必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係指非供人
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第2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 ),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 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 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住宅既為被 害人所居住,且周圍另有其他住戶,於設計結構上具有整體 性,就公共危險而言亦具有不可分性,則被告本案放火行為 之客體,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一般 社會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 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 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 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因其放火行為,造成本 案住宅主臥室窗戶下方外牆燻黑、紗窗輕微燒損痕跡,足認 本案住宅之主要部分並未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 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 其放火行為而造成「外牆燻黑」情形,僅屬外觀受損,而未 達喪失各該物品主要效用之程度;另「紗窗輕微燒損」之情 形,雖已達喪失物品主要效能之程度,然因屬被告同一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成 立犯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僅造成「外牆燻黑」、 「紗窗輕微燒損」,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於案發後委由其 家人與被害人及本案住宅所有人達成調(和)解,此有和解 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及賠償協議書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39、140、163頁),顯 見其積極彌補之悔悟心態,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使依未遂規定減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部分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及經濟因素導 致心情不佳,竟率爾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於放 火後隨即離開現場,容任火勢延燒,危害公共危險及周遭居 家安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殊值非難,所幸未進 一步造成房屋燒燬或人命殞落之不幸憾事,兼衡事後已與被 害人及本案住宅所有人達成調(和)解,詳如前述,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本案住宅所有人達成調(和)解, 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社會(含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 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犯刑法第173條至第176 條所規定之(準)放火罪,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
㈦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