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32
、48538、5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以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facebook)暱稱「許書詮」 (後變更為「潘國權」、「鐘文恬」)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公開瀏覽之機車買賣交流相關社團中(「FZR/FZ/SR愛 將/追風相關交流區」、「重機部品零件交易網」、「NSR暴 力2T集團」等),貼文佯稱:願出售FZR或NSR型之普通重型 機車云云,先後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上網瀏覽該不實貼文後 陷於錯誤,而與李佳蓉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並依李佳蓉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廖純 慧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一)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二)暨不知情之陳家祥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三),李佳蓉再指示不知情之廖純慧、陳家 祥將相關款項轉匯入李佳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四),李佳蓉 再提領花用(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及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佳蓉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 爭門號)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 」(下稱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後,於111年5月21日21時20分 許,於線上遊戲平台「新楓之谷」(使用玩家暱稱:Hi總統
)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蓉),向該遊戲之玩家蔡翰 龍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騎 士鞋子」云云,致蔡翰龍陷於錯誤,而依李佳蓉之指示,將 6,000元自其郵局帳戶匯入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因本次交易而 隨機產生之中信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蝦皮購物平台訂單編號220521RDJ24R7U,該訂單因蔡翰龍 即時報案而被取消,上開款項因此退回買家蔡翰龍之蝦皮錢 包內)。
三、案經柯家閎、蔡志浩、李文宏、孫清雲、戴士傑、林釗宇、 陳可容、陳毅軒、陳裕翰、蔡翰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李佳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 1-153、2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632號卷〔下稱41632號偵卷〕第401-403頁、
同署48538號偵卷〔下稱48538號偵卷〕第152-153頁、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卷第93頁、訴字卷第151、222-242頁) ,核與證人廖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言(41632號偵卷第41-46頁 )、證人陳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5542號卷〔下稱55542號偵卷〕第11-13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帳戶一之交易明細(41632號偵卷第175-180頁 )、帳戶二之交易明細(41632號偵卷第181-185頁)、帳戶 三之交易明細(55542號偵卷第23-24頁)、帳戶四之交易明 細(41632號偵卷第187-271頁)、廖純慧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41632號偵卷第4 13頁)、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四由廖純慧、陳家祥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63 2號偵卷第273-277頁)、被告與廖純慧間使用LINE通訊之對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1632號偵卷第279-292頁)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復有下列補強證據: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經證人柯家閎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55-57頁),並有柯家閎與被告間以Mess 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59-68頁) 。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經證人蔡志浩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71-72頁),並有蔡志浩與被告間以Mess 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73-74頁) 。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經證人李文宏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77-80頁),並有李文宏與被告間以Mess 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85-88頁) 。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經證人孫清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91-93頁),並有孫清雲與被告間以Mess 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95-116頁) 。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另經證人戴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119-121頁),並有戴士傑與被告間以Me ss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123-140 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可容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155-157頁),並有陳可容與被告間以Me ss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159-161 頁)。
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另經證人林釗宇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143-144頁),並有林釗宇與被告間以Me ss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146-152 頁)。
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毅軒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41632號偵卷第167-168頁),並有陳毅軒與被告間以Me ssenger通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41632號偵卷第171-173 頁)。
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另經證人陳裕翰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55542號偵卷第19-21頁),並有陳裕翰與被告間以Mess enger及LINE通訊之畫面擷圖及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販賣重型機車之畫面擷圖附卷可稽(55542號偵卷第45-53 頁)。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及000 0000000號門號均係其所申辦,且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親 自使用,未曾交付他人等情不諱(48538號偵卷第87-88、15 1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蔡翰龍之犯行,辯稱:我申辦系 爭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之電話卡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謝明倫」之人(下稱「謝明倫」);我沒有使用線上遊戲平 台「新楓之谷」,我也不會以女生照片作為Line之頭像,因 此LINE暱稱「蓉」之帳號不是我使用的;我只有幫助「謝明 倫」詐騙蔡翰龍而已云云。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翰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48538號偵卷第17-19頁),並有中信銀股份公司111 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179號函、蝦皮公司111 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121S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編 號1之交易資料及系爭蝦皮會員帳號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蔡翰龍轉帳之交易明細、蔡翰龍交易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虛擬寶物時之遊戲對話畫面及LINE通訊畫面擷圖 暨轉帳頁面(48538號偵卷第21、23-29、31-4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8232號函所附 蔡翰龍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第133-134頁)附 卷可稽。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完全是由其自己使用 ,從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48538號偵卷第88-89頁)。然系 爭門號自111年5月19日11時49分起至同年月22日9月20分許 止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之基地台均位於「台北市○○區○○街00 號」且無使用其他基地台之情形,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自111年5月19日6時19分起至同年月22日9時28分許止 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亦均位於「台北市○○區○○街00 號」且亦均無使用其他基地台之情形,有系爭門號及000000
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資料附卷可稽(48 538號偵卷第103-145頁),被告亦坦承:我自111年5月中旬 搬去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居住;我不知道「謝明倫」住在那 裡等情在卷(訴字卷第237頁)。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0時 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四之款 項4萬元,有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考(41632號偵卷第259、275頁),而系爭門號於111年 5月14日0時3分許通訊之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偵卷第108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與同市區明志 路1段,兩地之距離僅約35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1紙附卷可佐(48538號偵卷第155頁)。準此,系爭門號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長達逾3日之通訊時間 均係使用被告當時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住處附近之相 同位置基地台且均無使用其他基地台之情形,且被告於111 年5月14日0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帳 戶四之款項4萬元時,系爭門號亦同時使用附近之基地台對 外通訊,足認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所使用,並未交付「謝明倫 」或他人。
3.被告於偵查中迭稱:我於系爭門號辦好後隔日即111年5月13 日將系爭門號之SIM卡賣給自稱「謝明倫」之人,對方給我2 00元,我是跟「謝明倫」約在台灣之星旁的超商面交,我確 定111年5月13日以後就沒有使用系爭門號等語(48538號偵 卷第88-89、1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先用系爭 門號接收「謝明倫」以這支門號在蝦皮開戶的簡訊認證碼, 再以臉書告訴「謝明倫」認證碼後,在3、4天內我就將這支 門號的電話卡以500元賣給「謝明倫」,電話卡賣給「謝明 倫」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了,我也沒有聲請補辦這支電話卡 云云(訴字卷第151頁)。惟被告曾於111年5月24日12時57 分及翌(25)15時12分,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至永豐商業 銀行客服專線電話(02)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625秒及 314秒,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1日函(查詢案號 :作心詢字第1120331114號)及所附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 (訴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其於111年5月13日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賣給「謝明倫 」,111年5月13日以後未再使用系爭門號等情顯屬虛構。嗣 本院向被告提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內容時,被告 始改口辯稱:我的確最後有把系爭門號之電話卡賣給「謝明 倫」,我打去永豐商業銀行是111年5月底時,也是在111年5 月底左右將系爭門號之電話卡賣給「謝明倫」;我是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那邊賣給「謝明倫」云云(訴字卷第15
3-155頁)。由上析知,被告多次陳稱:系爭門號之電話卡 係於111年5月13日在台灣之星旁的超商,以200元之價格賣 給「謝明倫」,111年5月13日以後未再使用系爭門號云云, 嗣其說法遭本院拆穿後,被告再改稱:系爭門號之電話卡係 於111年5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500元之價格 賣給「謝明倫」,其曾於111年5月底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 予永豐銀行云云,其說法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辯解則 係畏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被告無販售重型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機車買賣交流相關社團中,張貼欲 出售上開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先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9罪)。又附表一編號3、9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文宏、 陳裕翰各有多次轉帳匯款,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純慧、陳家祥犯罪,為間接 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訴字卷第241頁),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害人蔡翰龍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6,000元匯入系爭蝦皮會員帳號之中信銀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然該筆訂單因蔡翰龍即時 報案而被取消,上開款項因此退回蔡翰龍之蝦皮錢包內,惟 該筆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被告實際上對該匯
入之款項已具有支配使用之管領能力,仍屬既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幫 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假釋期滿 日期為111年10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正當工作以 自食其力,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廖純慧、陳家祥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四再提領花用,其另於線上遊戲平台「新楓之谷」向遊戲玩家蔡翰龍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致蔡翰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因本次交易而隨機產生之虛擬帳號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兼衡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蔡翰龍遭詐騙之款項已退回其蝦皮錢包內),及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42頁),暨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復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就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判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因被害人蔡翰龍匯入系爭蝦 皮會員帳號因本次交易而隨機產生之中信銀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千元,嗣因蔡翰龍即時報 案而被圈存,該款項已退回蔡翰龍之蝦皮錢包內,有蝦皮公 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121S號函所附交易資料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538號偵卷第23-25、5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並未保有犯罪 所得,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李佳蓉明知犯罪集團常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作詐 騙工具,並逃避檢查查緝,竟仍於111年5月間,將其於同年 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元價格 出售予「謝明倫」;嗣「謝明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在蝦皮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 」後,再於同年月20日,向王霖恩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幣,並 同時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以暱稱「萱萱特快」佯稱欲販售遊戲 幣,致蒲德瑋陷於錯誤,遂按「萱萱特快」指示,將款項新 臺幣9,900元匯入王霖恩之中信銀帳戶(惟因該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無法領取),王霖恩即將遊戲幣 轉予會員帳號「bqge1r86vb5」;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李佳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供作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於同年月12日所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200元價格出售予「謝明 倫」;嗣「謝明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上開手機門號在蝦皮公司之 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再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沈鄭宇 豪、徐培媛、李唐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至以被告名義註冊之前揭蝦皮拍賣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內(即中信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蓉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 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 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連同空機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人, 再轉交給自稱「謝明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美」、「 謝明倫」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以廖蓉芳名 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 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 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一卡通帳戶之認證電話,復於111年5月21 日某時日,在網路遊戲「楓之谷Online」見林家慶張貼欲購 買網路遊戲幣之訊息後即與之聯繫,並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再提供遊戲幣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1日4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數罪關係,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之適用餘地。查被告並未將系爭門號即000000 0000號電話卡販售與「謝明倫」,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 告使用系爭門號向蔡翰龍詐欺取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既非以一個販賣電話卡行 為而同時幫助「謝明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蔡翰龍 、蒲德瑋、王霖恩、沈鄭宇豪、徐培媛、李唐瑋、林家慶等 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 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額(新臺幣) 廖純慧(編號1至8)、陳家祥(編號9)轉匯之情形 1 柯家閎 111年5月 12日10時 44分 帳戶一 3萬元(A) 不知情之廖純慧將(A)(B)(C)3筆匯款合計5萬5千元,於同(12)日轉匯至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12 )日10時47分許自該帳戶轉匯3萬元至帳戶四,又於同(12)日10時50分許將2萬4千5百元自帳戶一轉匯入帳戶四。 2 蔡志浩 111年5月 12日9時 43分 帳戶一 1萬元(B) 同上 3 李文宏 111年5月 9日18時 32分 帳戶一 2萬5千元 李佳蓉以左列款項清償積欠廖純慧之借款債務7千元,另指示不知情之廖純慧將剩餘之1萬8千元於同(9)日20時27分許轉匯入帳戶四。 111年5月 10日0時 57分 帳戶一 2萬5千元 李佳蓉指示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10)日1時1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帳戶四。 111年5月 10日23時 29分 帳戶一 2萬5千元 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 (10)日23時3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帳戶四 。 111年5月 12日1時32分 帳戶一 1萬5千元 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12)日6時3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帳戶四。 111年5月12日10時31分 帳戶一 1萬5千元(C) 同編號1 111年5月14日0時39分 帳戶二 3萬元 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14)日0時44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帳戶四。 4 孫清雲 111年5月11日10時39分 帳戶一 2萬5千元 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11)日10時47分將左列款項轉匯至帳戶四。 5 戴士傑 111年5月21日11時9分 帳戶二 5千元 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21)日11時17分許將4千元轉匯至帳戶四。 6 陳可容 111年5月21日10時47分 帳戶二 1萬元 不知情之廖純慧於同(21)日11時2分許將9千元轉匯至帳戶四。 7 林釗宇 111年5月14日16時11分 帳戶二 5千元(D) 不知情之廖純慧將(D)(E)2筆匯款合計2萬元中之1萬9千元於同(14)日17時2分許轉匯至帳戶四。 8 陳毅軒 111年5月14日14時31分 帳戶二 1萬5千元(E) 同上。 9 陳裕翰 111年5月9日7時20分、16時6分 帳戶三 1萬元、1萬元 不知情之陳家祥於同(9)日7時25分許轉匯1萬元至帳戶四,再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9千9百元至帳戶四。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2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3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4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5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6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7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8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9 李佳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10 李佳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之犯行 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鄭宇豪 (告訴人) 於111年5月21日,以「新楓之谷」遊戲玩家暱稱「依你妹」、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聯繫沈鄭宇豪,並向其佯稱:有遊戲道具可供購買等語。 於111年5月20日23時2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以ATM轉帳方式 5,000元 連結前揭蝦皮拍賣會員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徐培媛 (告訴人) 於111年5月20日22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玩家暱稱「16s我最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偉」聯繫徐培媛,並向其佯稱:有虛擬遊戲幣480億元可供購買等語。 於111年5月20日22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萬元 連結前揭蝦皮拍賣會員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唐瑋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9日、20日,以「新楓之谷」遊戲玩家暱稱「依你妹」、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偉」聯繫徐培媛,並向其佯稱:有遊戲虛擬寶物可供購買等語。 於111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00元 連結前揭蝦皮拍賣會員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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