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鄭友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
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 ,並自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迄今已滿1年7月在案。茲因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且該受處分人 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 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 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 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 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就管 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受處分人於91年8月29日至9 2年5月3日間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 為性交,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 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不適用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定強制治療相關規範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9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與其 他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原刑期經減刑及縮短刑期後於110年1 0月6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 由臺北監獄安排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嗣經臺北監獄評 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審酌 卷證資料及受處分人主張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受處分人因不 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 治療之規定,故依受理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 人遂自110年10月6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強制治 療迄今,並經該院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2年5月19日,結 果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 定評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 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112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結案評估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 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 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 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 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 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 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繼續執行。茲據檢察官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處分人刑後已執行 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8個多月,其於第1年及第2年治療後之 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8人均全數不同意受處分人之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於第2年即112年5月19日所為鑑定及 評估結果,仍有超過半數之出席委員(5人以上)將「加強 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 「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加強精神症狀治療」 等事項列為受處分人之治療建議項目,可見受處分人之再犯 風險程度偏高,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 ,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裁定受處分人刑後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3年。另本件並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強制治療之聲請、停 止或延長,僅係同法第54條第2項就原命強制治療裁定其期 間,且受處分人先前已到庭表示對於強制治療沒有意見等語 ,爰不再行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