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樹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莊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