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72號
PCDM,112,聲,247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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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執字第58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柏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璟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各應更 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111 年7月28日前某日」),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 刑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7頁),核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 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 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 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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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