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連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各罪之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