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66號
PCDM,112,聲,2366,2023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翔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執字第43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翔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翔堃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執聲 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