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38號
PCDM,112,聲,233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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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莠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莠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莠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 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聲 字卷第19頁),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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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