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35號
PCDM,112,聲,233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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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 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 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傷害等2罪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互殊 、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關聯性不高,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 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 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 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



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 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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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