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 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其中編號1、2、4至8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發生 於110年6月至8月間,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 ,然犯罪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 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