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79號
PCDM,112,聲,2279,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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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正道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 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1 ,4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 犯罪類型相同,所竊之物為皮包、現金400元、腳踏車等, 犯罪手段侵害性較低且獲利不高,惟竊盜犯行不具成癮性犯 罪,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 相同犯罪,顯心存僥倖,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 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經判處之刑為罰 金8,000元及6,000元,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本院定應執行 刑得以裁量空間甚小,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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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