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 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子傑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 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 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本院認上開應定執 行刑之案件僅有二罪,是於本案為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顯 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