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緊接,犯罪雖有 高度關聯性,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或趨近)法定刑之 最低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係就旨揭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 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