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聲 請定執行之部分僅為2罪,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