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佳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葉佳洋因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同意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本院訊問 時告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亦 當庭表示請求減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2年6月14日書 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本院11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