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星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星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星翰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執行案 號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星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佐,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致生公共危險;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則分別為幫助詐欺案件及竊盜案件,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惟犯罪手段顯不相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權,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有相異之處,違犯之關聯性與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現因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本院無從 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